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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再簡聲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再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林建慶
聲請人
朱惠楨
相對人
洪劉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68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6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6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5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0元(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屋交地其面積之現值),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金額即26,6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3,768元【計算式:26,600元5%(2+10/12)=3,768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再簡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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