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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涂秀玲蔡建興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楊明亮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楊淑娥
上訴人
楊淑慎
上訴人
楊淑姬
上訴人
楊淑娃
上訴人
楊明燦
上訴人
楊明亮
上訴人
李楊束花
上訴人
劉楊杏
上訴人
楊葱
上訴人
謝坤德
上訴人
謝素梅
上訴人
謝素瑛
上訴人
謝豐助
上訴人
謝豐藻
上訴人
謝汎霄
上訴人
謝瑞鵬
上訴人
謝瑞斌
上訴人
謝敏
上訴人
蕭謝照
上訴人
闕謝雪珠
上訴人
吳送庚
上訴人
吳進興
上訴人
吳進堂
上訴人
吳進順
上訴人
吳淑如
上訴人
楊吳梅雀
上訴人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忠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錦煌
訴訟代理人
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吳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炎鈴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冠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栢森
訴訟代理人
林慶生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秀蕊
訴訟代理人
兼劉穎文之
承受訴訟人
劉裕昌
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劉穎祥
承受訴訟人
劉筱娟
承受訴訟人
陳裕漳
承受訴訟人
王逸昕
承受訴訟人
柯彥頡
承受訴訟人
柯彥竹
承受訴訟人
柯萱庭
法定代理人
柯週仁
法定代理人
仉桂萍
被上訴人
陳楊嬌雲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簡易訴訟事件。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似有繼承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死亡,有待查明。為此聲明上訴,請准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查:

㈠視同上訴人劉穎文已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謄本(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㈡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18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視同上訴人劉穎文之承受訴訟人劉裕昌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承受訴訟人劉裕昌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㈢按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視同上訴人劉穎文已於原審108年2月18日判決之前死亡,而對之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視同上訴人劉穎文之承受訴訟人劉裕昌與其餘當事人復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而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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