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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告
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被告
李苡端(原名: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4日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宅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施工至3樓女兒牆為施工完成。原告施工均經被告驗收簽名同意,但被告無故積欠系爭工程之第4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第5期工程款13萬5000元、第6期工程款11萬1500元、其他追加工程款8萬1200元、3樓至4樓追加工程款42萬5750元,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共88萬8450元。

(二)被告另於施工期間內無故阻撓施工不讓原告完工,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係被告惡意違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請求違約金15萬元。

(三)被告無故阻撓原告同事及原告施工,造成原告受有板模損害7萬2960元、鷹架損害5萬8000元、器具損害12萬92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29萬8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29萬86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64萬64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部分,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一審為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一審為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訴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起訴主張:系爭工程之第4期工程款13萬5000元、第5期工程款13萬5000元、第6期工程款11萬1500元、其他追加工程款8萬1200元、3樓至4樓追加工程款42萬5750元,共88萬8450元。惟查,原告前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工程款3樓RC完成期款13萬5000元、鋁窗安裝清理RC碎石整平鐵條牙條鋼筋切平4萬5000元、女兒牆鋼筋完成一半1萬9500元、水電1樓至3樓完成一半1萬8000元、四樓廁所配管5000元、毀約金15萬元,合計37萬2500元,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83號、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50元,其餘部分駁回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前案中已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範圍涵蓋系爭工程1至4樓(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已就追加工程部分進行言詞辯論(見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第236頁),故本件訴訟中請求之工程款,均係在前案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7月4日以前即存在,且屬原告於該案所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追加工程請求之範圍。

(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5萬元部分,經原告於另訴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相同約定起訴主張違約金15萬元,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83號、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阻撓原告同事及原告施工,造成原告受有板模損害7萬2960元、鷹架損害5萬8000元、器具損害12萬9200元,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據原告於另案對被告為相同主張,而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有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2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五)基上,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分別與上述前案訴訟相同,而分別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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