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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炘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蔡裕炘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蔡裕炘位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2之住處,將蔡裕炘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裝之電度表(表號:00000000號。登記用電人為不知情之蔡鎮鴻;下稱系爭電度表)撬開後,將表內之計量齒輪予以改裝,造成計量減少而失準,致該電度表計量用電度數大幅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嗣於102年1月2日中午12時10 分許,經台電公司人員劉昌仁會同警方查獲上情,當場扣得上開電錶1具及封印鎖3只。而蔡裕炘於查獲時止,以上揭方式竊取電力約8233度,核算電費為4萬836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查獲照片11張、系爭電度表1具及封印鎖3只扣案可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電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惟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本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而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又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竊電之行為,係共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均為共同正犯。另臺電公司雖為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該公司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然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故臺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等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是臺電公司依其與電力用戶間之供電契約而交付用戶保管之電度表上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雖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臺電公司加封)相當,而應以文書論,但因交付此等文書之臺電公司所屬人員已不具有公務員身份,故該電度表及其上之鉛質封印與封印鎖,即已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或物品,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破壞電度表上之鉛質封印與封印鎖之行為,即不再依刑法第138條之罪論處。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被告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日遭查獲之日止之竊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而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接續犯論。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之支出而行竊電,推估其所竊電之度數合計為8233度,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非輕,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持以犯案之不明工具,因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8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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