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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蓓李嘉益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已於108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應自108年4月25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佐,則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