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84號
- 原告
- 如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添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被告
- 游人傑
- 訴訟代理人
- 顏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凡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之訴訟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專任銷售委託書」,爰依該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出售房屋之服務費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9頁),且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民法第565 條文,及提示原證1 『專任銷售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頁〉,針對『民事起訴狀』第6 頁第四段記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委託書第六條及第二條及民法第565 條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75萬元』等語〈提示本院卷第9 頁〉,是否指原證1 『專任銷售委託書』屬於民法第565條規定居間契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背面),足見原告係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有間,則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
四、復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係位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乙節,核與卷附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相符,是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