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 原告
- 洪子翎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奕璇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9 月9 日、到期日107 年9 月16日、票號CH770027、票面金額新臺幣386 萬元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世強與被告間有賭債糾紛,被告找不到周世強,遂約原告見面並要求原告上車,原告上車後即有1 名疑似經營簽賭之男子上車,該男子口氣兇狠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孤身在車內,慮及人身安全,遂在被告與該男子之脅迫下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9 月9 日、到期日為107 年9 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周世強得知上情後,於翌日與被告見面,亦簽發1 紙本票給被告,被告並承諾會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交還系爭本票,反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周世強因不堪賭債壓力,於107 年10月12日自殺,臨終前曾傳簡訊向原告道歉,原告並無義務替配偶清償債務,況周世強積欠者為賭債,而賭債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賭債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配偶周世強於107 年初知悉被告曾在賭博網站下注,遂要求被告介紹該網站,因該網站人員僅認識被告,故周世強即透過被告下注及交付金錢予網站人員,中間被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嗣周世強於107 年9 月初因下注金額386 萬元未給付予網站人員,網站人員就向被告索討,被告再請周世強給付,惟周世強遲不給付,原告於107 年9 月9 日哭著打電話給被告說周世強拿槍去找人討錢,希望被告能幫助原告夫妻代墊此386 萬元,原告並約被告在附近超商見面,被告另找訴外人即網站人員傅應航到場,欲確認周世強所積欠之賭債數額,後來兩造及傅應航在車上,原告希望被告先為原告夫妻代墊386 萬元予傅應航,兩造已就386 萬元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同意此386萬元交付予傅應航,被告並請原告簽發本票,原告亦未拒絕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並非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旋於107 年9 月10日領款加上身邊的現金,湊齊386 萬元予傅應航。故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86 萬元以清償周世強積欠賭博網站之386 萬元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非賭債,縱認386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周世強之間,原告亦係基於保證人地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即為保證票據,因周世強所留財產不足清償此386 萬元債務,故原告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豐簡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如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執票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債務為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即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提出其台新銀行大雅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07 年11月1 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部分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以證明兩造間系爭本票債務為借貸關係,如非借貸關係,原告亦係基於保證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查證人傅應航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在107 年9 月10日有拿386 萬元給我,因為被告欠我386萬元,被告跟我借賭博網站的帳號,時間到了組頭要跟我要錢,我只好找被告要,我借帳號給被告,不清楚被告還有給誰使用帳號,實際誰下注我不清楚,107 年9 月9 日被告有聯絡我與原告見面,被告找原告出來是要講賭債的債務,我不知道賭債是誰欠的,我有看到原告開本票,原告不是被逼開本票,是自己要寫本票要被告先幫他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而依前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證人傅應航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於107 年9 月10日提領290 萬元,並給付證人傅應航386 萬元,然此係因被告向證人傅應航借賭博網站帳號下注,故證人傅應航找被告索討款項之故,得否逕以此遽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仍非無疑。再觀諸兩造於107 年11月1 日之對話譯文,被告雖有稱:「那個時候,我有跟妳說一句話,我跟妳說妹妹如果是這樣的話,這筆錢我也是會對妳,妳跟我說:我知道。妳才會寫這張票」,原告回以:「妳一定會對我,我在車裡」、「我上去的時,我也是跟妳回,然後妳後面那個後組,就跟我口氣就沒有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中所謂「這筆錢被告會對原告、原告表示知道」,尚難以此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原告並稱「這筆錢也不是我的,我根本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既否認其有該筆債務,即難謂有向被告借貸之意。又被告雖稱原告若非該386 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亦為保證人,然依上開譯文及證人傅應航之證述,亦無從認原告有為保證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亦難認原告有何基於保證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或保證契約存在,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被告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