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1號
- 原告
- 廖曾瓊慧
- 被告
- 劉一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附表所示期日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均已屆清償日,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140 萬元,惟伊已清償部分借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期日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計140 萬元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4 張、本票4 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 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東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各1 張、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21-33 頁、第7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76頁),堪認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總金額140 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有些借據金額其已清償云云,經本院告以須提出相關清償證明,惟被告迄未能提出,是被告辯稱已清償部分借款云云,即無可採。
㈢民法第479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又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後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定。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2 月30日,編號3 所示借款約定清期期限為105 年2 月10日,惟相關借據並未記載該筆借據之清償期限,而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約定以本票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期限,是本件僅能認定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然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於108 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即應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催告後1 個月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日翌日(因始日不計入)起算1個月之翌日即10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敗訴程度極為輕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 │ 1 │104年1月16日 │30萬元 │ ├──┼───────┼──────┤ │ 2 │104年7月30日 │30萬元 │ ├──┼───────┼──────┤ │ 3 │104年9月10日 │30萬元 │ ├──┼───────┼──────┤ │ 4 │105年4月6日 │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