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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告
王智富
原告
李玉花
被告
傅月卿
被告
吳淑卿
被告
陳文龍
被告
賀橫生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均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聲明為:「被告陳進耘、傅月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700元。」;嗣於訴訟中以書狀追加被告吳淑卿、陳文龍、賀橫生及擴張聲明為「被告陳進耘、傅月卿、吳淑卿、陳文龍、賀橫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622,200元」(見本院卷第315至333頁之陳報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進耘為坐落臺中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超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址經營廢棄香菇包處理廠(下稱系爭工廠),竟疏於維護管理,致系爭工廠於民國106年7月4日凌晨1時35分許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除燒毀該系爭工廠,並延燒至原告李玉花、王智富共同經營種植於同段165-663地號上之葡萄園(下稱系爭葡萄園),被告陳進耘因系爭工廠失火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原告王智富、李玉花提出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王富智、李玉花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

(二)惟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結果,確認火源來自於系爭工廠,被告陳進耘以簡陋黑網籬笆圍繞成系爭工廠,以焚化爐燃燒廢棄物,引起系爭火災燒燬系爭葡萄園,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傅月卿為系爭工廠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文龍(陳進耘之父親)係共同經營系爭工廠之人、被告吳淑卿(陳進耘之配偶)係為系爭工廠向農會貸款之擔保人、被告賀橫生係系爭工廠之員工,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陳進耘、傅月卿、吳淑卿、陳文龍、賀橫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622,200元(含106年末期葡萄欠收損失437,500元、107年初期及末期葡萄欠收損失875,000元、108年初期及末期葡萄欠收損失875,000元、防護網購置成本暨施工費用69,000元、馬達水管材料成本暨施工費用65,700元、106年末期支出農藥、肥料、工作人員費用80,000元、葡萄果樹遭火災燒燬更換新株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進耘與父親陳文龍於新社區從事香菇種植二十餘年,因香菇採收後廢棄之「菇類培植基體」(俗稱太空包)一向被業者隨意拋棄,影響環境至鉅,被告陳進耘為減少環境污染投入大量金錢時間研發,經過3、4年終於成功的開發機器可以有效安全處理太空包,所以被告陳進耘自102年起將自己原本的香菇寮改建成系爭工廠,作為廢棄太空包處理廠。被告陳進耘開發的太空包處理作業系統,是將廢棄太空包木屑烘乾,再將烘乾木屑製成顆粒,成為生質燃料之再生能源;且爐灶是以燃燒木材作為產生熱能的方式,並不是以電發熱或燃燒油料發熱,不會有電線短路走火或是燃料氣爆、引燃等爆炸疑慮,是一套安全可靠而有相當效率的設備。系爭工廠除了機器設備完善之外,消防、公安等設備也不敢馬虎,都有合格充分的設置,另外還設有「監視系統」24小時監看廠內設備的安全運作,尤其夜間在工作人員下班後,被告陳進耘可以透過手機隨時查看工廠是否有異狀;而在上班時段中,員工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下班,廠長賀橫生都會巡視到下午6點,確認廠區安全無虞才會離開工廠,多年來都是如此的運作。然而在106年7月1日至7月5日被告陳進耘隨團到大陸湄洲進香,7月3日晚上9時許還有透過手機查看廠區的監視系統並無發現任何異狀,被告陳進耘才安心的就寢,哪知到7月4日凌晨卻發生系爭火災。

(二)本案經勘查初鑑,最有可能的起火點是在1號爐灶地方,而爐灶的構造是正面爐門上有二個圓孔,下面一個灰燼清除小爐門,圓孔一個是操作人員觀看爐內木材燃燒情形用,一個是進料用,而進料的圓孔已沒有在使用,並用約3公斤重的鐵柱塞住,且由上往下塞,一般要拿起來頗費力氣;如果鐵柱被拿起來,則爐內有餘火時,監視系統一定可以看到光源,因監視系統的鏡頭是紅外線的,只要有一點點燈光或火源,從手機畫面看會很明顯且有放大效果,但火災當晚被告陳進耘在晚上9點查看時,並無任何異狀,沒有看到任何光點,可以證明查看時圓孔上的鐵柱還在,事後現場卻是二個圓孔上的鐵柱、蓋子被取下,丟棄在5、6公尺遠的地方。爐灶上的二個圓孔被打開,如果爐內有火源,溫度高時就會產生「煙囪效應」,下方的圓孔有風進入,上方的圓孔就會有火焰竄出,案發當晚被告查看時還毫無異樣,卻在深夜、凌晨時發生火災,可見是有人在1號爐放進木材點燃,打開二個圓孔,借「煙囪效應」使火焰上竄引燃爐灶上方的竹子、塑膠皮,因烤漆板上方是舊有香菇寮的構造,由竹子、塑膠皮覆蓋;縱火人相當熟悉相關的位置、機器、爐灶的運作原理,因為爐灶後方接有通風管,連通後面的「鼓風機」,鼓風機如有抽取熱風時,則熱風當然往後方鼓風機的方向走,如果鼓風機關掉沒有運作抽風時,會有「倒吞火」的現象,火會變更往爐門的方向走,當二個圓孔蓋都被拿掉時,「煙囪效應」就會出現,火就會從上面的圓孔竄出,直接燒到屋頂上的竹子、塑膠皮,火災當然發生。

(三)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就起火戶之研判:「……起火戶加熱區東側烤爐附近、製粒成品區製粒機西側木棧板附近、辦公室西南側附近及辦公室彈簧床西南側附近均可能為各自獨立之起火處。」、「又起火原因研判,……室內配線及機臺電源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是因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祀不慎、菸蒂引燃火災、電器因素引燃火災等起火原因均可排除。」;「另勘察現場,……電源總閉關箱內各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均嚴重燒損無法辨識,現場蒐證採樣均未檢出易燃液體,綜上,勘察現場計有四個各自獨立之起火處,且南側鐵門及開口有心人士可進出,……均無法排除他人侵入之可能,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可能性。」。上開勘驗報告明確指出,系爭火災乃是有人故意縱火,而非失火,與被告陳進耘自行的研判相當吻合。既然火災發生的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被告陳進耘並無其他疏失行為與火災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進耘並無任何故意或失行為,且系爭葡萄園等損害非因系爭工廠廠房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賠償渠等之損失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戶為系爭工廠乙情,被告等並不爭執,復參諸系爭火災之刑事案件即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58號案件之刑事卷宗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上開偵卷第31頁至41頁反面)之起火原因研判,就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敬神祭祀不慎引燃火災、電氣因素引燃火災、菸蒂引燃火災等原因均被排除後,於鑑定書上記載「勘察現場,南側鐵門據廠長賀橫生表示之前被自家車撞過後,鐵門變形呈現無法關閉狀態,僅以鐵絲纏繞固定,其兩側烤漆浪板外牆有閉口,置物區東南側開口無門,空地僅以黑網圍住四周烤漆浪板,外牆原為菇寮用途故中段均僅以黑網圍住,北側鐵捲門及小門均為關閉上鎖狀態,消防人員搶救時將其破壞搶救;北側鐵捲門東西兩側遠方有設置監視器,監視器(編號:1)畫面顯示報案時間前一小時未有可疑人士經過其北側道路之東側,惟並未明確拍攝到起火狀況,直至01時44分始有人走近查看,南側興義街上僅興義街300號有設置一由東往西拍攝之監視器,惟其僅供即時監看,未將檔案拷貝留存無法調閱;查訪負責人陳進耘先生與談話筆錄中陳述:『……原始結構為竹架、塑膠皮、外搭鐵皮……平時均為賀衡生最後離開工廠,火災當天也是他最後離開,他離開時必須要巡視全部廠房,認所有機臺電源均關閉,並將烤爐的通風口關上,確保內部火星不會竄出,如果通風口沒有關閉,火舌會從通風口竄出,可能會引燃上方竹架、塑膠皮屋頂板,平時作業時因為有鼓風機在吸氣,所以即使通風口打開也不會有火舌竄出……,我個人懷疑我們西側建築物的所有人常常檢舉我,向我抱怨,有嫌疑的另外有2名離職員工可能也有嫌疑,而且他們比較了解工廠內部作業情形及環境,黎建銘先生加班時會在LINE群組罵髒話,我會制止他,他心生不滿,我便將他開除,隔了2天他又來找我,希望可以復職,我便讓他回來工作,但2個禮拜後他突然傳LINE跟我說他不做了,隔了3天他又說想回來工作,但約定時間回來上班當日(距今約3個禮拜前),他卻在我們勁敵公司工作,張景森先生工作態度及狀況不佳,經常被賀橫生責罵,可能因為工作太累而辭職,且與賀橫生有口頭上爭執(距今約1個禮拜)……,從我設工廠至今,不定時大約2周或1個月都會莫名發生機臺故障、機臺自動啟動的情形,都在半夜發生,廠商來檢查都說機臺沒有問題,只有手動控制者可能動作……。賀橫生下班後都會關閉北側鐵捲門及小門並上鎖,東南側鐵門被颱風吹走,所以沒有門,南側鐵門被自家車種壞了,只有用鐵絲綁住,已經損壞半年以上……個人覺得人為機率很大,因為賀橫生跟在場上班人員都已經工作1-3年左右,對工作上安全防治均十分了解,對於火源管理及電源管理均十分小心,覺得工廠內部造成火災的原因不太可能,所以我懷疑半夜有侵入縱火……賀橫生災後到現場查看,發現東側烤爐的二個通風口蓋都不見了,其中一個在正下方地板上,另一個在南側水洗機附近(距離烤爐5-6公尺),因為隔著一道牆,且賀衡生很重視烤爐的安全性,所以覺得很奇怪,合理懷疑當天晚上有人侵入將烤爐通風口拿掉……。」,經查東側烤爐上下進風口蓋均不在原位呈現開啟狀態,一只掉落於爐口附近,另一只於水洗機及進料槽中間地面發現,測量加熱區烤爐進風口至水洗機及進料槽中間地面發現之烤爐進風口蓋距離為8.1M,據廠長賀橫生表示災前下班時有確認其應蓋在烤爐進風口上,西側烤爐二個通風口蓋均在原位;另於加熱機臺區西北側秤重臺北側發現一只四方鐵桶受燒變色,內部僅殘留些許液體,據廠長賀橫生於7月7日會同勘察時表示該桶並非廠內所有(後於7月17日表示已釐清為機臺廠商所遺留);災後廠長賀橫生先生轉傳自己拍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闢照片表示:控制鼓風機之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在電源總開關箱之右一,控制製粒機之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在電源總開關箱之左一,均應為關閉狀態,惟檢視時發現其均為開啟狀態,認定鼓風機及製粒機之開關應為外人於下班後開啟;會同關係人蒐證採樣辦公室彈簧床西南側附近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辦公室西南側附近燒損殘餘物【標示牌2】、製粒成品區製粒機西側木棧板附近燒損殘餘物【標示牌3】、加熱機臺區西北側秤重臺北側附近鐵桶內殘液體【標示牌4】、加熱區東側烤爐南側附近燒損殘餘物【標示牌5】送本局實驗室鑑析,鑑析結果:【標示牌1】【標示牌2】【標示牌3】【標示牌5】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標示牌4】檢出中質芳香烴類易燃液體成分(如油漆溶劑100)(後於7月17日廠長貿橫生表示已釐清為機臺廠商所遺留之一溶劑);勘察現場計有四個各自獨立之起火處,且未有完整之門禁管理(南側鐵門及開口可自由進出)、監視器未設置及未拍攝到的角度(興義街上無監視器可調閱)均無法排除人為之因素,與人結怨之糾紛情形、平時即發生之特殊狀況及災後勘察時災戶提供特殊異狀均亦無法排除他人侵入之可能,雖無具體跡證查找縱火嫌疑犯及縱火手法,惟若關係人所言均屬實,本案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固足以認定起火戶為系爭工廠,惟造成系爭工廠起火原因目前不排除係人為縱火,本件並無證據認定系爭火災係肇因被告陳進耘等人之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前提,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陳進耘、傅月卿、吳淑卿、陳文龍、賀橫生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對系爭火災造成系爭葡萄園所生之財產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按本件非屬人格權之侵害亦無非財產上損失可言)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6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6158號案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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