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
- 原告
- 陳昱臻
- 原告
- 李瑞欣
- 原告
- 共 同 陳琮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怡律師
- 被告
- 王秋滿
- 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受告知訴訟 上順當鋪即顧承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陳昱臻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新臺幣55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訴時僅列王秋滿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3項則為:「1.確認原告陳昱臻與被告間借貸債務不存在。2.被告應將車牌AQD-1076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原告陳昱臻。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返還原告陳昱臻、李瑞欣。」(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末以109年2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請求追加上順當鋪即顧承翰為被告,並更正上開聲明為:「1.確認被告王秋滿對於原告陳昱臻之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2.(1)先位聲明:被告王秋滿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陳昱臻。(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陳昱臻自106年6月25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3.被告王秋滿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陳昱臻、李瑞欣」(見本院卷第375-377頁),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惟原告遲於起訴逾1年後,始請求追加被告上順當鋪即顧承翰,且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具有延滯訴訟情形,妨礙追加被告之訴訟攻防權益;而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及本件訴之聲明,亦與追加被告上順當鋪即顧承翰無涉,是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上順當鋪即顧承翰,及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均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昱臻為原告李瑞欣之母。原告陳昱臻為向被告借款,被告乃要求原告李瑞欣簽發如附表編號2-8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另因訴外人劉仲懠曾積欠原告母女二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9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母女用供擔保,被告亦要求原告陳昱臻應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併為擔保。原告陳昱臻嗣後無力清償,被告乃要求代原告陳昱臻出售登記於原告陳昱臻名下之系爭汽車,將出售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因系爭汽車係由原告李瑞欣使用,原告李瑞欣同意之,而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陳昱臻,由被告予以處理。詎被告事後竟未得原告陳昱臻同意,將系爭汽車以50萬元典當予上順當鋪,上順當鋪嗣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且未辦理移轉登記,致原告陳昱臻仍須繳納稅金等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陳昱臻。
二、又被告曾委請訴外人何太雄向原告陳昱臻催討債務,原告陳昱臻為與被告結算本件債務,乃邀訴外人何太雄會同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式,雙方嗣議定本件債務總額為550萬元,原告陳昱臻每月應返還被告5萬元;另約定被告須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母女,雙方議妥上開還款條件後,於106年12月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原告陳昱臻事後得悉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私下竟再向原告陳昱臻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月瑞催討本件債務,原告陳昱臻有感被告此舉違反雙方約定,遂央請訴外人何太雄邀被告再次協商還款條件,兩造協議改以將訴外人曾月瑞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381地號土地、同段25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任由被告處分之方式,用以抵償本件債務,訴外人曾月瑞亦同意之,且依約配合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清償貸款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嗣將系爭房地以608萬元價金出售訴外人廖育奎,訴外人廖育奎再於2個月內以760萬元價金售出系爭房地,可認訴外人廖育奎應係被告之人頭,被告辯稱出售系爭房地之淨利低於原告陳昱臻所積欠被告之數額,並非屬實。由於訴外人曾月瑞已依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處分,原告陳昱臻與被告約定之還款條件既已成就,本件債務關係即不復存,詎被告仍未返還系爭票據,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票據及系爭汽車。
三、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陳昱臻之5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陳昱臻。
(三)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陳昱臻、李瑞欣。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陳昱臻與被告於106年12月1日進行債務協商時際,原告陳昱臻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總額應為652萬元,因原告陳昱臻當時應允被告將按月清償5萬元,被告乃同意原告陳昱臻之要求,將本件債務總額減縮為550萬元,並與原告陳昱臻簽署系爭協議書,詎原告陳昱臻事後未依約按月清償5萬元,系爭協議書即應失效,本件債務金額應回歸以652萬元計算。茲因訴外人曾月瑞亦積欠原告陳昱臻款項,原告陳昱臻復未清償本件債務,被告遂與原告陳昱臻再次協商,約定由訴外人曾月瑞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6年12月4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嗣由被告整理系爭房地後再行出售,三方約定將售屋淨利充作訴外人曾月瑞對原告陳昱臻之還款,並用之抵充原告陳昱臻對被告之欠款數額,原告陳昱臻主張訴外人曾月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本件債務即告清償乙節並非屬實。被告嗣將系爭房地以608萬元出售,扣除為訴外人曾月瑞代償剩餘房貸180萬2849元、稅捐10萬2113元、仲介費18萬0383元、代書費1萬1019元、大樓管理費4530及履保費3648元後,售屋淨利為397萬5458元,因原告陳昱臻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為652萬元,扣除上開售屋淨利後,原告陳昱臻尚積欠被告254萬4542元,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協議書所示之5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此外,被告與訴外人廖育奎素不相識,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育奎為被告之人頭乙節,並非為真。另原告母女二人先前同意被告之提議,始會同被告將系爭汽車交由上順當鋪以50萬元典當,以清償本件債務。此外,被告並未持有系爭票據,原告請求被告應歸還系爭汽車及系爭票據,均無理由。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昱臻與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陳昱臻積欠被告之款項為550萬元。證人何太雄為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二)被告與訴外人曾月瑞於106年11月30日,就訴外人曾月瑞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6年12月4日完成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於107年5月1日將訴外人曾月瑞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廖育奎,出售價金608萬元,其中房貸餘額180萬2849元、稅捐10萬2113元、仲介費18萬383元、代書費1萬1019元、履約保證費3648元。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昱臻與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雙方有無與訴外人曾月瑞達成由訴外人曾月瑞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處分後,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即為消滅之協議?
(二)原告陳昱臻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有無理由?
(三)原告陳昱臻、李瑞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業已處分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原告陳昱臻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如附件協議書所示之5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一)原告陳昱臻主張其與被告達成俟訴外人曾月瑞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處分後,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即為消滅之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之原告陳昱臻與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債權人:王秋滿、債務人:陳昱臻、協議事項:經兩造雙方、王秋滿與陳昱臻達成協商陳昱臻欠王秋滿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正。所欠債務,同意按雙方約定之事項執行每月20日清償新台幣伍萬元正。任何方式取得不當利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協議。債務人:陳昱臻...債權人:王秋滿。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見本院卷33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堪認原告陳昱臻與被告曾於106年12月1日,達成以確認雙方之債務金額為550萬元,原告陳昱臻並應按月還款5萬元方式予以清償本件債務之還款協議。另參證人何太雄即為被告催討本件借款者到庭具結證稱:「伊受被告委託,向原告陳昱臻催討債務,因尚有其他債務人積欠原告陳昱臻款項,原告陳昱臻乃將該等債務人資料交付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向原告陳昱臻之債務人求償,用以清償原告陳昱臻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遂將該等債務人資料提供伊,請伊向各債務人催收。嗣因伊初步催討債務未果,伊遂應原告陳昱臻之請求,會同雙方協商還款條件,被告同意將本件債務金額以550萬元結算,原告陳昱臻應於每月20日還款5萬元,雙方確認無訛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詎被告與原告陳昱臻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私下去找原告陳昱臻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月瑞,要求訴外人曾月瑞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清償原告陳昱臻欠被告之債務。原告陳昱臻得知後未能認同,向伊表示原告陳昱臻既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清償被告5萬元,被告自不得再要求訴外人曾月瑞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原告陳昱臻乃要求伊與被告居間協商,是否可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處理,作為清償原告陳昱臻積欠被告所有債務之清償條件。由於訴外人曾月瑞、原告陳昱臻與被告間,為一個債務的三角關係,訴外人曾月瑞欠原告陳昱臻錢,原告陳昱臻欠被告錢,伊聽聞後,認為亦可居中做協調,看三方如何用最簡單的方式還款,伊即先洽詢訴外人曾月瑞之意願,確認訴外人曾月瑞同意上開條件,伊再去找被告轉達此事,經伊先居中協調後,原告陳昱臻與被告均同意上述清償條件,並確認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原告陳昱臻積欠被告之債務即告清償,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係用以自住抑或轉賣,在所不問。被告嗣後指示伊去查詢訴外人曾月瑞積欠銀行之貸款餘額,並確認系爭房地價值,伊另依被告指示陪同訴外人曾月瑞至銀行辦理還款,過戶則交由被告指定代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74頁)。是依證人所述,足認被告與原告陳昱臻曾先達成以550萬元清償債務之協議,始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因被告嗣再要求訴外人曾月瑞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陳昱臻對此不滿,乃央求證人何太雄居中協調,經徵得訴外人曾月瑞同意後,末與被告重新協議,改由被告取得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等方式,予以清償本件債務。事後證人何太雄亦陪同訴外人曾月瑞至銀行辦理還款,系爭房地亦由被告委請代書予以處分,是原告陳昱臻主張業與被告重新議定本件債務清償條件,足堪採憑。
3.再者,訴外人曾月瑞即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將支票借予表弟劉仲懠使用,劉仲懠持支票向原告陳昱臻調錢,伊不知為何被告事後取得伊借給劉仲懠之支票,被告之同居人劉先生前來找伊,向伊表示因支票跳票,要求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伊乃應被告要求,至被告所開設之珠寶店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場之人有伊、劉仲懠、原告陳昱臻、被告及被告之同居人劉先生及代書。當時被告請的代書稱系爭房地價值約為600萬元,被告乃要求伊簽發600萬元面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伊便簽發面額4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其所持有劉仲懠之600萬元支票返還伊,被告嗣於系爭房地其上設定抵押權。事後被告找來喬債務之何太雄聯絡伊,稱欲瞭解伊與原告陳昱臻間之債務狀況,伊便至原告陳昱臻家中與何太雄見面,與伊討論是否可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用以清償原告陳昱臻積欠被告之債務,伊本來不想答應,但伊害怕被告與同居人劉先生干擾伊之工作,始同意此處理方式。伊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後數月,被告致電伊稱被告要取得系爭房地,請伊塗銷積欠房貸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指示伊將過戶所需資料交予何太雄,另交付伊約200萬元用以清償房貸,何太雄亦陪同伊至銀行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事宜。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即要求被告應交還伊先前所簽發之600萬元本票,於後被告指示何太雄交還伊400萬元之本票,何太雄另稱被告認為幫伊還貸款,故未能返還伊200萬元之本票。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仍繼續住在屋內,迄至被告指示伊至銀行塗銷房貸抵押權是日,被告即將系爭房地上鎖,不再讓伊使用。被告並要求伊在授權書上簽名,並依被告指示配合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6頁)。依上開證述內容,互核與證人何太雄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陳昱臻主張其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陳昱臻因不滿被告再向訴外人曾月瑞催討還款,乃徵得訴外人曾月瑞同意,以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處理之方式,用以清償原告陳昱臻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陳昱臻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按月還款5萬元,本件債務即應回歸以652萬元計算,另被告雖與原告陳昱臻再行約定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淨利,抵充上開債務云云,均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洵無足採。鑑於訴外人曾月瑞確實依被告要求,配合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簽署授權書及辦理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廖育奎乙節,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稅費分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訴外人曾月瑞既依原告陳昱臻及被告要求履行,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處分,是原告陳昱臻主張如附件協議書所示550萬元債務,業經訴外人曾月瑞依約履行後即告消滅,洵屬可採。是原告陳昱臻請求確認如附件協議書所示之550萬元之債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仍持有系爭票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為無理由:原告固主張曾將系爭票據交付被告用以擔保本件債務,由於本件債務業已清償,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票據,而訴請被告返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何太雄到庭具結證稱:「原告陳昱臻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雙方約定當初原告陳昱臻委由被告處理之債務資料應歸還予原告陳昱臻自行處理,被告應將原告陳昱臻所交付之包含原告陳昱臻或李瑞欣所簽發及持有第三人之債權憑證,悉數返還原告陳昱臻。伊陪同訴外人曾月瑞處理系爭房地之塗銷抵押事宜後,被告便請伊至被告所經營之珠寶店,將被告欲返還原告陳昱臻之債權憑證放置於牛皮紙袋交予伊,請伊轉交原告陳昱臻,伊與原告陳昱臻約好碰面地點後,即親自交給原告陳昱臻,當時原告陳昱臻並未打開牛皮紙袋,之後原告陳昱臻致電伊稱原告陳昱臻簽立之保管條、借據;原告李瑞欣之借據、本票,以及訴外人曾月瑞之本票均有短缺,但並未提及劉仲懠簽發之二紙本票亦有短少,經伊向被告再行確認,被告稱其已將所有資料置放於牛皮紙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0頁)。依證人何太雄所述,僅可得知原告陳昱臻曾與被告約定俟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應將原告陳昱臻先前所交付被告之債權憑證等資料,悉數返還原告陳昱臻,然證人何太雄已明確證稱業經被告委託,將被告欲返還原告陳昱臻之債權憑證資料交還原告陳昱臻,原告陳昱臻收受當時既未與證人何太雄拆封清點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之資料為何,自難以原告片面說法,認定被告確實未返還原告陳昱臻系爭票據。尤以原告起訴返還之系爭票據範圍,尚且包含如附表編號1、9所示訴外人劉仲懠所簽發之2紙本票(見本院卷第15、23頁),該2紙本票面額分別為2450萬元、145萬元,此票面金額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陳昱臻而言猶屬鉅額,且已高於原告陳昱臻所積欠被告之款項甚多,惟據證人何太雄所稱,原告陳昱臻事後並未向證人何太雄提及被告並未交還上開2紙本票,則原告陳昱臻主張被告事後並未悉數返還系爭票據乙節,殊值存疑,礙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系爭汽車係由原告陳昱臻會同被告交付上順當鋪典當,原告陳昱臻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亦無理由:原告陳昱臻另主張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陳昱臻云云,此為被告以前詞予以否認。經查:
(一)承諸證人何太雄前揭證述內容,明確證稱原告陳昱臻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雙方再請證人何太雄居中協調,原告陳昱臻末與被告重新協議本件債務還款條件,改由被告取得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等方式予以清償。又證人何太雄復證稱:「原告陳昱臻向伊表示,原告陳昱臻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就有把一台保時捷汽車給被告處理,做為清償條件之一部分,即便事後訴外人曾月瑞已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處理,亦不影響系爭汽車已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陳昱臻亦未要求取回上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依前開證述內容,堪認原告陳昱臻同意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處理,作為本件債務之清償條件。
(二)況依證人潘建平即上順當舖店長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據伊所知,係因原告陳昱臻欠被告錢,被告帶原告陳昱臻於106年3月20日,至上順當舖典當一台保時捷,當時由伊承辦,原告陳昱臻當了50萬元,由原告陳昱臻本人親簽當票,原告陳昱臻將50萬元交予被告。伊當場告知原告陳昱臻,若原告陳昱臻於3個月又5天內未繳錢,該車即會辦理流當,嗣因原告陳昱臻未還款,上順當舖已將該車售出等語。」(見外放偵卷第133-134頁)。依證人所述,原告陳昱臻確實曾於106年3月20日會同被告前往上順當舖典當車輛,並將典當所得款項50萬元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借款,原告陳昱臻對其若未遵期繳款,該車即告流當乙情亦屬知情。復參被告提出原告陳昱臻親自簽名之當票,其上記載「當物:車牌:AQD-1076、廠牌:保時捷、型式:BOXSTZR、2706CC、黑、車身號碼:WPOZZZ98ZDK102145、2012.10、當入日期106年3月20日」、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原告陳昱臻提出之行車執照、身分證、委託書及讓渡書等(見本院卷第273-283頁),核與原告陳昱臻提出之系爭汽車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茲因上開資料其上均有原告陳昱臻之親筆簽名,益徵原告陳昱臻曾親至上順當舖,且同意典當系爭汽車,事後亦未遵期至上順當舖繳納款項,而任由上順當舖將系爭汽車流當。是被告抗辯原告母女二人先前同意被告之提議,始會同被告將系爭汽車交由上順當鋪以50萬元典當,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堪予採信。基上所述,原告陳昱臻既同意會同被告前往當舖典當系爭汽車,且將典當款項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借款,原告陳昱臻再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昱臻業已依約履行與被告間之清償債務條件,原告陳昱臻主張如附件協議書所示之5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系爭票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 │ │ │ │(元) │ │ ├──┼────┼─────┼───────┼────┼───┤ │ 1 │ 本票 │WG0000000 │ 105年7月15日 │ 2450萬│劉仲懠│ ├──┼────┼─────┼───────┼────┼───┤ │ 2 │ 支票 │AI0000000 │ 105年6月24日 │ 50萬 │李瑞欣│ ├──┼────┼─────┼───────┼────┼───┤ │ 3 │ 支票 │AI0000000 │ 105年7月12日 │ 50萬 │李瑞欣│ ├──┼────┼─────┼───────┼────┼───┤ │ 4 │ 支票 │AJ0000000 │ 105年9月24日 │ 50萬 │李瑞欣│ ├──┼────┼─────┼───────┼────┼───┤ │ 5 │ 支票 │A0000000 │ 105年4月25日 │ 40萬 │李瑞欣│ ├──┼────┼─────┼───────┼────┼───┤ │ 6 │ 支票 │A0000000 │ 106年4月30日 │ 36萬 │李瑞欣│ ├──┼────┼─────┼───────┼────┼───┤ │ 7 │ 支票 │A0000000 │ 106年5月25日 │ 40萬 │李瑞欣│ ├──┼────┼─────┼───────┼────┼───┤ │ 8 │ 支票 │A0000000 │ 106年6月1日 │ 50萬 │李瑞欣│ ├──┼────┼─────┼───────┼────┼───┤ │ 9 │ 本票 │CH794402 │ 104年11月15日│ 145萬 │劉仲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