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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

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仕旻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仕宗

      張仙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因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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