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呂克甫、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甫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2月25日簽訂「臺中港第28號碼頭第二線土地及散裝水泥儲槽暨附屬設施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租賃土地及水泥儲槽等物使用,原告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嗣系爭契約即 將期滿,兩造發現標的物水泥儲槽外層有剝落,經原告委請鑑定發現為自然損耗,故原告無修復之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等語。然被告亦另行委請鑑定,認為前揭水泥儲槽之剝落係原告造成,應由原告修補,並另行起訴請求原告履行修復義務,由本院以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審理中。而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契約期滿後無待解決事項,原告方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若原告對前揭剝落有修復義務,在此事項解決前依約應不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是否有修復義務為本件前提問題,已由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98號履行修復義務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民事訴訟)審理 中,且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即水泥儲槽剝落之原因,另案正在決定鑑定單位及項目,業經兩造陳明在卷,為免裁判歧異及兩造當事人就相同爭點重複調查鑑定之勞費,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08年10月15日裁定本件 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系爭另案民事訴訟業已終結並告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