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王巧倫
- 被告
- 賴榆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76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詎被告自10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