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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欽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6647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