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 原告
- 游秋美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 被告
- 劉達元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被告
- 劉楠森
劉嬉嬉即劉賴秀碧繼承人
劉達德即劉賴秀碧繼承人
劉達權即劉賴秀碧繼承人
劉達焱即劉賴秀碧繼承人
劉達銓即劉賴秀碧繼承人
劉日美即劉賴秀碧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達元、劉楠森及被繼承人劉賴秀碧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陳報暨聲請公示送達狀,補充被繼承人劉賴秀碧之繼承人除被告劉達元、劉楠森外,尚有被告劉嬉嬉、劉達德、劉達權、劉達焱、劉達銓、劉日美(見本院卷一第181 、182 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楠森等8 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賴秀碧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頁),係屬不變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除被告劉達元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游少涵(原名為游秋香)為姐妹,且均為訴外人陳士良之女。被告劉達元與游少涵原為夫妻,嗣因劉達元外遇而於民國88年間離婚。被告劉達元與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劉賴秀碧之子女。原告於民國82年間與陳士良集資1,600 萬元向訴外人鐘味玲、鐘味娟購買舊建國市場內有樓梯相通之上(編號253 號)、下(編號20號)攤位(以下分稱253 號攤位、20號攤位)之使用權(按實為租賃使用權),原告與陳士良約定原告出資750 萬元、分配253 號攤位使用權,陳士良負責其餘資金、分配20號攤位使用權。又囿於當時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以一戶一攤(鋪)位之限制,而舊建國市場內編號18號之攤位已登記原告為使用權人,致原告無法再登記為253 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人,故委由當時原告之姐夫即陳士良之女婿劉達元辦理之,以及由原告與劉達元之母親劉賴秀碧達成合意,借用劉賴秀碧名義登記為253 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人。劉達元或劉賴秀碧就上開攤位之承租使用,均無絲毫出資情形。嗣陳士良勸說游少涵經營市場攤位,然游少涵當時於檢驗所工作,並無足夠資力購買攤位,陳士良遂將將20號攤位贈與游少涵(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嗣於109 年4 月16日改稱20號攤位是借名登記於游少涵名下),游少涵復以20號攤位與原告之18號攤位互易使用,故20號及253 號攤位均由原告使用至舊建國市場拆遷為止。
二、原告出資750 萬元購買253 攤位乙節,除於82年7 月20日以原告設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開立之帳戶匯款710 萬元外,並於同年7 月19日以原告之支票帳戶開立支票號碼SCD0661234、面額40萬元之支票支付,此付款情節,要與上開攤位之「讓渡書」第參條、第伍條記載等語相符。又原告購買253 號攤位使用權後,隨即於82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斥資進行整修,所費不貲,此均由原告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支應之。且原告購買253 號攤位使用權後,一直以來,均由原告自行使用、管理及負責繳納相關攤位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證明舊建國市場253 號攤位之承租使權人雖在82年間登記為劉賴秀碧,但原告確與劉賴秀碧就253 號攤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劉賴碧秀於99年9 月24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原告與劉賴秀碧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其死亡而告終止,劉賴碧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8人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將253 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卻對劉賴秀碧死亡有所隱諱,對外封銷死亡消息,私下則由被告劉楠森於101 年6 月間以劉賴秀碧之繼承人名義辦理登記為253 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人;而253 號攤位一直均使原告管理、使用中,原告因此亦未注意253 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人變更為劉楠森,亦未請求被告將253 號攤位使用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嗣舊建國市場於105 年間改建完成,被告劉楠森以舊建國市場253 號攤位登記承租使用權人名義,致使管理機關承辦人員誤以為劉楠森為253 號攤位之真正承租人,使其參予抽籤,而取得改建後A157號之新攤位承租使用權,劉楠森隨即將A157號攤位使用權讓渡予第三人。至此,劉賴秀碧之繼承人即被告,客觀上已無從再將劉賴秀碧借名登記之舊建國市場253 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先以原告在82年間購買系爭253 號攤位之價金750 萬元估算損害金額;又被告並因出售攤位至少受有750 萬元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舊建國市場253 號攤位承租使用權人之損害至少750 萬元,而被告受有上述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要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本息;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不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其因不法管理所得利益,仍可主張享有之,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本息。
四、為此,原告爰依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最低金額為75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劉楠森等8 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賴秀碧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達元:
㈠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是被告受游少涵之託出面與出讓人所簽,簽約後該讓渡書所載之253 號攤位登記在劉賴秀碧名下、20號攤位登記在游少涵名下,但實際上該二個攤位由原告使用。而18號攤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上是游少涵使用,故253 號及20號攤位之管理費由原告支出,被告不爭執。但購買該二攤位之價金是開立游少涵之支票支付,從游少涵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支出,故被告否認253 號攤位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㈡再者縱使認為劉賴秀碧死亡之後,253 號攤位由劉楠森繼承並登記為承租人後出售於他人之經過為真實,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劉達元之被繼承人劉賴碧秀死亡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而劉楠森繼承253 號攤位而出售,縱有所得,亦非被告劉達元所有,故被告劉達元並未因繼承劉賴碧秀而有任何所得,被告劉達元自無需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楠森、劉嬉嬉、劉達德、劉達權、劉達焱、劉達銓、劉日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陳士良為母女,與被告劉達元之前妻游少涵(業於103 年6 月間死亡)為姊妹,劉達元與游少涵於88年離婚,及被告劉達元於82年3 月13日與鍾味玲、鍾味娟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購買舊建國市場20及253 號攤位租賃使用權後,20號攤位登記之使用人為游少涵,系爭253號攤位登記之使用人則為劉賴秀碧,惟劉賴秀碧就該攤位並無任何出資,於99年9 月24日發現劉賴秀碧死亡後,被告等8 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迨舊建國市場於105 年拆遷改建,劉楠森以舊建國市場253 攤位登記承租使用權人名義抽籤取得改建後A157號新攤位承租使用權,並將A157號攤位使用權讓渡與第三人等情,為被告劉達元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及清掃費繳款書(253 號、使用權人為劉賴秀碧或劉楠森,下稱清潔費收據)、劉賴秀碧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5477、81至139 、147 至151 、153 、185 至201 頁)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253 號攤位使用權係其出資750 萬元購買借名登記在劉賴秀碧名下,為被告劉達元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於原告與劉賴秀碧之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 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此並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而原告本件主張系爭253 號攤位之使用權,是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賴秀碧,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存在原告與劉賴秀碧間等情,既經被告劉達元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士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沒有買攤位給游秋美或游少涵?)我跟游秋美一起買攤位。(買何處?)樓上一間,樓下一間,同時一起買。本來沒有樓梯,我買來後再自己用樓梯。(當時跟何人買的?)不知道姓名。游秋美去處理的,錢是我交的。(付多少錢?)約1 千多萬,我女兒錢沒那麼多,我付多一點,剩下的游秋美付,我付一半多一點約1400、1500萬。(這些錢是你如何交給賣主?)我錢交給游秋美,游秋美自己去跟他處理。(你錢是如何給游秋美?)我不認識字,游秋美帳戶都是我使用,我要做什麼都叫游秋美用。」、「(剛剛有說游秋美戶頭你有使用,是使用她何戶頭?)游秋美七信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17 頁)甚詳,核與原告游秋美本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證2 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摺是你在使用?還是借給陳士良使用?)都我在使用,購買253 攤位的錢,就是從我這個存摺匯款給游少涵繼光街合作金庫的帳戶…(買系爭253 前,自己本身有無攤位?)有八德街62號,編號18號攤位,是登記我的名字。(陳士良有無借用你的帳戶使用?)沒有,帳戶我都自己使用。(陳士良是否識字?)不識字。(她的錢如何管理?)她都自己管理,我不清楚如何管理,有無寄在郵局或銀行我不清楚,我嫁人之後就分家了。(買系爭253 號攤位時是否已經結婚?)是,我80年就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大相逕庭,足見原告主張系爭253 號攤位使用權係其自原證2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帳戶匯款710 萬元及簽發面額40萬元支票所支付等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系爭253 號攤位與20號攤位係同時購買,20號攤位之門牌號碼為八德街58號,另登記在原告名下之18號攤位則是八德街62號乙節,業據證人陳士良證述及原告本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卷二第61頁),參以原告陳稱原證2的七信帳戶存摺記載的字是其所寫,其習慣當天用甚麼錢都會記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則倘若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253 號攤位,豈有在該存摺710 萬元款項旁記載「58」(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非記載「253 」;及在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票頭備註欄記載「游母7100000 、400000、7,500,000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頁)之理?由此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聲請之證人游允誠(原名劉有甯)即被告劉達元與游少涵之子,雖到庭證稱其母親游少涵生前曾告知系爭253 號攤位使用權係原告所購買云云,然此非證人游允誠所親自見聞,自難採信。
四、原告雖提出系爭253號攤位之清潔費收據及支票票頭(見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欲證明該攤位係其購入並花錢整修使用云云,然該支票票頭至多僅能證明有此支票之簽發,尚難證明該款項係用在系爭253號攤位上及該攤位是原告所出資購買。另原告自行提出之上開清潔費收據,除了系爭253號攤位外,尚有登記在游少涵名下(後變更為其子游允誠之名下)之20號攤位及登記在原告名下之18號攤位之清潔費,且該清潔費繳交日期、地點均相同,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41、147至151頁),顯見上述3攤位之清潔費應係由同一人繳納,尚難因原告提出收據即認定系爭253號攤位使用權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況系爭253號攤位購入後係由陳士良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陳士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們買兩個攤位,如何使用?)我跟游秋美公家使用,游秋美賣烤鴨,我賣發粿是在樓上。」(見本院卷一第418頁)、「(253號、20號攤位到底是何人出錢買的?)我跟游秋美兩人一起買。(攤位誰分樓上?誰分樓下?)游秋美分樓下(指20號),她要大間才有生意,我賣發粿在樓上(指253號。」(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等語明確,益見原告主張系爭253號攤位使用權係其所出資購買並由其使用,實無足採。則原告以系爭253號攤位係由其出資購買,進而主張其與此攤位使用權登記名義人劉賴秀碧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屬無稽。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劉賴秀碧間就系爭253號攤位使用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自不能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53 號攤位使用權為其出資750 萬元購買,借名登記在劉賴秀碧名下,並不足信,其於劉賴秀碧死亡後,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賴秀碧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將750 萬元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