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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8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財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04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合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85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8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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