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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告
陳財旺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民法第184條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訴訟標的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為本於相同之社會事實所為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於本件訴訟之防禦與終結,被告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6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管轄權: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陳報被告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住所。被告公司既然設在臺北市中山區,其無論以申請書親送、掛號郵寄或者網路申辦為員工陳嘉麟投保事宜,其原應辦理而未辦理之消極不作為侵權行為地,均應在臺北市,尚屬明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21日保納工二字第10810087010號函在本院卷第120頁可參,然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訴外人陳嘉麟任職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致訴外人陳嘉麟死亡時,原告依法得請領之權利遭受侵害(其本可在臺中就收到匯入帳戶之死亡給付,但因為被告消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沒辦法申辦領取),依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損害結果發生地在臺中,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㈠勞工陳嘉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洗碗工,平均工資為2萬4000元。勞工陳嘉麟於106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美食街從事清潔工作,隔天106年11月2日工作4個小時後,身體不適,公司主管要求勞工陳嘉麟離職回家休息,單方面以勞工陳嘉麟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勞工陳嘉麟。嗣後,勞工陳嘉麟因身體不適,於106年11月8日在自家住宅死亡。原告陳財旺為勞工陳嘉麟之胞兄,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受勞工陳嘉麟扶養之兄弟,原告陳財旺依法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條例之死亡給付時,始發現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陳嘉麟投保勞工保險、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死亡給付,即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84萬元。

㈡被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為勞工陳嘉麟投保勞工保險、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該社會保險之目的,不僅在保護勞工,上有保護勞工家屬及遺屬之性質,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投保上開社會保險,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於勞工保險事故發生時,致原告無法依該條例請領死亡給付(即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84萬元,金額計算如下述),已侵害該條例所規定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

㈠勞工陳嘉麟雖於離職後,因身體不適,於106年11月8日在自家住宅死亡,惟勞工陳嘉麟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之主管要求勞工陳嘉麟回家休息,足以證明勞工陳嘉麟任職期間,發生傷病。又原告陳財旺為勞工陳嘉麟之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為受勞工陳嘉麟扶養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得請領遺屬津貼,又原告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證人陳媛玲為原告之妹,證人可證明原告受陳家麟扶養之情形及原告為陳家麟支付喪葬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原告本得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卻因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而造成無法請領該等死亡給付之損害。

㈡勞工陳嘉麟自73年起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已有9年有餘,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給付遺屬津貼。又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共計35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卻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而造成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第1項規定該等死亡給付之損害,共計35個月,84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主張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皆未符合請領資格: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既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之要件,勞工陳嘉麟係於106年11月2日離職後之11月8日死亡,依同法第11條規定,退保日應於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並於通知當日停止保險效力,則11月2日起陳嘉麟即無勞保資格,自無可能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原告即無從主張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要件。原告又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惟查該條規定之請求權人係被保險人,而非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體系以觀,可知有立法區分被保險人與遺屬各自獨立之給付請求權,原告為遺屬身分,如何能主張被保險人身分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原告應提出法律上之見解以為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係基於遺屬及之出殯葬費之人身分之給付請求權,規定於第四章第七節死亡給付內,同法第20條則係規定於同章第一節通則內,復參照同法第62條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請求權,並未如第63條設立「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之要件限制,顯見該要見乃立法有意為之,而為死亡給付之特別規定,於適用上自應優先適用第63條,而排除總則第20條之規定。再參照同法第63條之1之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明白載明請求權人為遺屬,益證同法第20條第1項所載之死亡給付請求權主體因僅限於被保險人,而未包含遺屬。故無論自法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以觀,陳嘉麟既非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且原告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身分要件及第63條之請領要件,本無從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起訴狀自稱:「原告陳財旺為勞工陳嘉麟之胞兄,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受勞工陳嘉麟扶養之兄弟」云云,依原告起訴狀原證五(本院卷第24頁)資料所觀,原告固係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人士,且有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身心障礙證明之聯絡人為陳媛玲而非陳嘉麟,且陳嘉麟依原證三(本院卷第15頁)投保資料表所觀,自98年6月22日起迄106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長達八年均無工作收入,已難想像無外力資助能維持自身生活所需,遑論扶養原告?且經原證二(本院卷第14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陳嘉麟長期營養代謝性失衡,益證殊無可能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故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原告之實際扶養人應為身心障礙證明上之聯絡人陳媛玲而非陳嘉麟。又原告為低收入戶,且須受他人扶養,又如何能支出陳嘉麟之殯葬費用?故原告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受其扶養之兄弟」等要件,顯然未符合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之資格。

⒊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勞工未能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害,難認係因公司未於僱傭期間內為其投保勞保所致,則其向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難認有理由」,本件原告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請領資格,縱認被告公司未於僱傭期間內為陳嘉麟參加勞工保險,此二者間亦缺乏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原告主張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係勞工所受之損失,而非遺屬所受損失,原告主張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遺屬身分及殯葬費支出之人所受之損失,自無法律上理由。

⒌勞工陳嘉麟之死亡原因,並非係於就職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縱認原告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死亡給付,惟依勞工陳嘉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心肺功能衰竭,先行原因則係長期營養代謝性失衡(詳見原證二),應可推知於11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前,就已存在之傷病事故,而非於任職期間發生。

㈡金額計算:原告請求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算亦有錯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同法第63條之2第1項並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三、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本件勞工陳嘉麟任職於被告公司僅2日,縱依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因勞工陳嘉麟於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除106年11月投保薪資為21,009元,前五個月「實際月投保薪資」均為0元,則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502元【計算式:21009÷6=3502(四捨五入)】,原告起訴狀所記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險有違誤。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11月1日為勞工陳嘉麟投保,然未依法投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公司遲於106年11月17日投保,因陳嘉麟於106年11月8日過世,故11月17日投保自不合法,故於同日退保,是本件應先確認,若被告公司106年11月1日有為陳嘉麟合法投保,原告本可請領多少死亡給付?該依法本可請領之金額,即應為被告消極不作為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明確。原告又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死亡給付,其內涵即為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故第63條所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包含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死亡者之情形,應屬有據,勞保局網站就死亡給付之常見問答中,亦明確列出請領資格包含上開兩種情形,亦屬明確。

三、兩造均不爭執陳嘉麟於106年11月1日到職、同年月2日離職、8日過世之客觀事實,是無論離職原因為何(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由,違法解雇;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106年11月2日陳嘉麟離職時,被告公司即應辦理退保,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0頁)。是本件爭點在於,陳嘉麟106年11月8日過世之原因,是否與106年11月2日之疾病有同一性?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原則性規定,乃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須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但為顧及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或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乃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再次放寬給付條件;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同條例第19條之例外規定,即應採從嚴之解釋,方符勞工保險乃在職保險之原則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始發生死亡事故而得請領死亡給付者,必須同時符合:㈠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㈡於保險效力停止後,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之1年期間內;㈢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方得請領死亡給付。所謂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乃指該死亡之結果,係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所導致者而言,亦即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指其條件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即不具因果關係,此觀97年8月13日之立法理由,有關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等規定,目前實務上已從寬處理,並為連結退保前後保險事故之因果關係,爰以同一傷病為限亦可知悉。

五、經查:原告自始未能說明陳嘉麟於106年11月2日究竟有何疾病,該投保期間之疾病,若與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導致死亡之結果有同一性,顯屬對原告有利事項,且也只有被保險人較為清楚,自應由原告舉證,本院於108年3月25日第五次言詞辯論程序,明確曉諭應由原告舉證(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只表示陳嘉麟在106年11月1日、2日有身體不舒服之情形,是哪種身體不舒服無法明確說明,而依照本院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之陳嘉麟就醫記錄,其於106年10月26日就診後(本院卷第85頁),到106年11月8日過世前,並無在被告僱傭、本應投保勞保期間之就醫記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2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7006544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實無從在原告未主張明確疾病種類、亦無任何舉證之狀況下,憑空認定陳嘉麟在106年11月1日、2日僱傭期間,究竟有沒有疾病、又有何種疾病?遑論認定該「疾病」與陳嘉麟106年11月8日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六、依照原告所提原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嘉麟於106年11月8日因「長期營養代謝性失衡」引起之心肺功能衰竭過世,因其於106年11月1日、2日若有合法投保期間,有何種疾病,並不明確,是否與該引起死亡原因之「長期營養代謝性失衡」屬「因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死亡」,無從判斷,亦即原告無法證明陳嘉麟「長期營養代謝性失衡」是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或是在投保以前即以存在,而於投保期間仍然存續,也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長期營養代謝性失衡」與保險期間內(如有)發生之疾病為同一傷病。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被告消極不作為並未即時於106年11月1日為陳嘉麟投保,雖屬兩造不爭之事實,然該疏未投保之事實,究竟是否導致原告無法領取「本可領取」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尚乏依據,原告請求應予駁回。因此部分前提事實並未確認,至於原告是否為陳嘉麟支出殯葬費?是否生前受陳嘉麟扶養?雖均已調查,然既然欠缺該前提事實之建立(即陳嘉麟在106年11月1日、2日原應屬保險有效期間,曾發生疾病,嗣於106年11月8日因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死亡),不予贅為認定,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死亡給付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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