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振發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偉
- 訴訟代理人
- 林玫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生產製造「安琪兒」系列奶品之廠商,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上午,接獲消費者來電,申訴謂其購買之安琪兒奶粉,於沖泡時發現蟲屍蟲卵等語,伊立即派員前往處理,經查看後認非製造過程所產生,並與消費者達成共識,由伊帶回送往台灣大學檢驗。被上訴人為國內具有影響力之新聞媒體,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晚間新聞時段,率以「安琪兒奶粉有蟲?」為標題,作不實之報導,且報導中指稱安琪兒奶粉「疑似品質有問題」、「要告到消基會廠商才出面」、「業者願意賠償」
云云,致使伊商譽、信用、商標價值、營業額嚴重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報導不實情事,而被上訴人為法人,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法人名譽權被侵害者,不能請求非財產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晚間新聞時段播出如上開內容新聞之事實,有錄影帶一支為證,並經勘驗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①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②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③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主播即受僱人報導系爭新聞,有與事實不符或草率之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非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法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導不實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屬實,惟其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請求,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因被上訴人作前開不實之報導,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第二審主張:系爭不實之報導,乃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主播李四端所為,特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就李四端侵害其商譽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一○
四、一○五頁)。上訴人先後兩請求,前者係被上訴人應就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報導內容有無不實,則屬相同;又被上訴人報導新聞,須出諸於主播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之行為而產生,是被上訴人報導內容有無不實與主播報導內容是否不實,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利益亦屬同一;再,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原法院審理。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茲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法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追加。乃原審就上訴人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漏未審酌,徒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