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16號
- 債權人
- 張妙妃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廖壹善堂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缺乏管理使用,遭他人堆積廢棄物、髒亂不堪,妨害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一般廢棄物由所有權人負責清除,否則將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開罰,債權人乃僱工清除廢棄物、回復可耕作狀態,前後花費新臺幣8仟元,應符合債務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償還費用,為此聲請支付命令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收據為憑。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可資參照。惟依債權人所提之照片所示之土地,尚難認即為系爭土地之釋明,且系爭土地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之要件,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已釋明符合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之要件。又聲請人既主張本件係無因管理,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然債權人就本件已通知債務人,或有何急迫之情事,無俟本人之指示,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故本件未能釋明其無因管理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