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璋
- 相對人
- 高紹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3,259,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本院認定聲請人未限期起訴,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判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685,305元,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就相對人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相對人已依抵銷之結果受償,相對人損害已受賠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8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685,305元確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經終局裁判確定為 4,685,305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於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前,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雖主張其就相對人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相對人已依抵銷之結果受償,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金額究竟為何及是否得主張抵銷等事項。本院於109年9月23日發函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損害 4,685,305元已完全受賠償之證明,聲請人僅具狀陳述:本院來函所示債務已與另案債權為抵銷而不存在,相對人自承收受抵銷通知,其本人或其所稱其他債權人亦未曾對聲請人提起任何訴訟或請求等語;仍未具體說明欲以何筆債權抵銷、亦未提出債權證明及已具備抵銷適狀等要件。是以,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