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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陳永坤
相對人
張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10號、105年度全字第111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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