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何信宗(兼何燈貴之承當訴訟人)
- 相對人
- 何菁原
- 相對人
- 何品翬即何京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何菁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品翬即何京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635號裁判。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予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相對人何菁原所支出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裁定確定數額,且本院業於民國109年6月4日發函相對人何品翬即何京蒝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何品翬即何京蒝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92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1、詳第一審卷,頁6。 │ │ │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由被承 │ │ │ │ 當訴訟人何燈貴繳納)。 │ ├─────────┼───────┼────────────────┤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4,300元 │1、詳第一審卷,頁77、95、106、 │ │機關測量並繪製實測├───────┤ 124。 │ │圖之費用 │6,700元 │2、106年2月23日、106年4月5日臺中│ │ │ │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 │ │ │ 聯單(均由被承當訴訟人何燈貴 │ │ │ │ 繳納)。 │ ├─────────┼───────┼────────────────┤ │第二審法院囑託地政│6,500元 │1、詳第二審卷,頁128、135、136。│ │機關套繪聲請人所提│ │2、由聲請人何信宗繳納。 │ │分割方案之費用 │ │ │ ├─────────┴───────┴────────────────┤ │合計:20,700元(計算式:3200+4300+6700+6500=20700)。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1 │何菁原 │2180分之438 │4,159元(計算式:20700× │ │ │ │ │438/2180=4159,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2 │何京蒝 │1090分之433 │8,223元(計算式:20700× │ │ │ │ │433/1090=8223,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