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吳清榮
- 抗告人
- 吳敦仁
- 抗告人
- 吳易遠
- 抗告人
- 陳宣汝
- 抗告人
- 陳文玉
- 抗告人
- 吳麗惠
- 抗告人
- 林吳育玲
- 共同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與本案類似即次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亦死亡,嗣因被繼承人之先順位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輾轉通知次順位繼承人時,因次順位繼承人已經死亡,始由次順位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案例,目前實務上多數肯認次順位繼承人之繼承人依再轉繼承關係取得對原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得聲明拋棄,其中尤以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討論之結論最值得重視。蓋上開座談會提案,係針對台灣高等法院轄下法院就同類事實案例曾為不同法律見解之裁判,經由該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多數法官開會討論,集思廣益下所得之結論,衡情論理應較單一個案之法律見解更為妥適。是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被繼承人吳秀鳳乃依再轉繼承而取得繼承權,且在法定期限內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准予備查。
二、原裁定理由引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固非無見。但通觀上開裁判理由,裁判者似乎並未考量實務及學說所承認之再轉繼承情形,而以一般繼承之概念適用於本件再轉繼承之案例事實,故所得之結論,自非允當妥適。
三、末按原裁定雖謂目前民法繼承採有限繼承責任原則,不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一旦認定繼承之事實且未准予拋棄,則後續可能衍生因繼承債務之訴訟勞費,仍需由抗告人等負擔,豈能謂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者,若發生適用法律見解錯誤之司法裁判(如本件原審裁定),誤認抗告人仍需承擔超過原被繼承人吳秀鳳遺產範圍之責任,亦不無可能。無異令未曾有機會表示拋棄繼承之次順位繼承人吳劉秀英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承擔以上訴訟風險,實有失情理之平。
四、(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秀鳳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等語。
叁、經查:
一、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認抗告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吳秀鳳係於108 年12月18日死亡,而吳秀鳳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吳秀鳳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吳塗、劉林寶玉已歿,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吳劉秀英繼承,雖繼承人吳劉秀英於109年1 月11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吳劉秀英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08年12月18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吳秀鳳之法定繼承人,抗告人既非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之研討結果,認次順位繼承人之繼承人可依再轉繼承關係取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或強制規定,自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附此說明。
三、綜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