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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呂麗玉陳盈睿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川
相對人
又亨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趙國亨
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3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民事陳報狀聲請鈞院查明相對人又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又亨公司)有無辦理清算及選任清算人,惟鈞院未給予回覆致無法確定相對人又亨公司之合法代理人,並提出相對人又亨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相對人又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全體股東即相對人趙國亨與陳淑美,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收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3531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雖其訴狀誤用異議之用語,惟依前揭規定,仍應視為已依法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決參照),可知當事人已逾期之補正行為,必須於法院尚未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前」為補正,其補正始屬有效而合法,若經法院裁定駁回「後」始補正,其補正即不合法。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相對人又亨公司已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3 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74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又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自應以訴狀表明相對人又亨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倘當時相對人又亨公司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抗告人亦應表明以相對人又亨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否則即屬聲請不合程式。惟抗告人於原審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內,仍列相對人又亨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趙國亨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合法表明相對人又亨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3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則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在提起本件抗告時,雖提出已於1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見本審卷第25頁),聲請本院查明相對人又亨公司有無辦理清算及選任清算人,並提出相對人又亨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相對人又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全體股東即相對人趙國亨與陳淑美等文件,然原審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3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又亨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於109年6月11日收受該裁定後,自應預估補正作業所需時間,立即向本院民事庭函查,並於函文內註明前述補正時限,請求儘速回覆之,且於補正期限將屆滿前,如尚未獲函覆,亦可先具狀向原審表明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或請求原審延長補正時間,暫勿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15日始以未加註記之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查詢,且於同年6月16日補正期間屆滿前,亦未即具狀向原審先行表明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倘暫行補正內容尚非完全正確,日後亦非不能再補正),或請求延長補正時間,顯已有遲誤疏怠情事。況上開文件並未於原裁定駁回「前」完成補正,而係於原審裁定駁回後,始於本件抗告程序之抗告狀中一併敘明為補正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補正即不合法。抗告意旨以前詞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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