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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呂麗玉江奇峰鄭百易

上訴人
李文俊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上訴人
吳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細究上訴人授權林秋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授權範圍為「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秋萍從事海產批發」、「上訴人授權林秋萍處理上訴人從事漁獲買賣之金錢事務」或「上訴人授權林秋萍支付上訴人購買漁船之價金」,顯見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故應待上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得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進行審理,是原判決並未詳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及抗辯事由有無理由等節,遽認上訴人對於林秋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尚嫌速斷。

㈡縱認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然兩造並不認識,林秋萍與被上訴人亦不認識,故鄭漢通自林秋萍處取得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自鄭漢通處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給付相當對價,仍屬有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開事實,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基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授權林秋萍簽發系爭支票之授權範圍,及鄭漢通、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及領取支票簿,應係為供林秋萍經營海產生意之用,且上訴人已概括同意或授權林秋萍使用上訴人之印章、甲存帳戶及支票簿」(見原判決第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見原判決第9頁),足見原判決已綜合兩造所提事證,認定「上訴人係概括授權林秋萍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對上訴意旨指摘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詳加論斷。此外,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指發票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而非上訴人與林秋萍間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詳究上訴人授權林秋萍簽發系爭支票之授權範圍為由,指摘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顯屬無稽。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既抗辯其印章遭林秋萍所盜用,且被上訴人、鄭漢通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對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舉證不足為由,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不當。更況「上訴人授權林秋萍簽發系爭支票之授權範圍為何」、「鄭漢通、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認定無涉,是原判決要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之情事,亦未說明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如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故其上訴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闡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李文俊 108年5月24日 1,100,000元 108年6月18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NN0000000 2 李文俊 108年5月29日 1,080,000元 108年6月18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MN0000000 3 李文俊 108年5月30日 600,000元 108年6月18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MN0000000 4 李文俊 108年6月10日 490,000元 108年6月10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MN0000000 5 李文俊 108年6月12日 490,000元 108年6月12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MN0000000 6 李文俊 108年6月18日 450,000元 108年6月18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NN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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