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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學德巫淑芳謝長志

上訴人
李文俊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上訴人
王啓仲
訴訟代理人
賴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鄭漢通處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應付發票人責任。若系爭2紙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秋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工作地點同為臺中市梧棲漁港,且林秋萍購買魚貨之交易對象為臺中市梧棲漁港漁船或貿易商,兩人工作及生活關係緊密,訊息流通無礙,而林秋萍長達4年時間使用上訴人之支票交付予鄭漢通,上訴人均未有反對意思,可見林秋萍使用上訴人之支票應有獲得上訴人之默示同意,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退步言之,若上訴人未同意林秋萍使用上訴人之空白支票,上訴人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付予林秋萍保管,供其做生意簽發使用長達4年,自足使鄭漢通相信林秋萍有權代上訴人簽發票據,上訴人仍應對鄭漢通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而被上訴人自鄭漢通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即屬有效票據,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本件被上訴人自鄭漢通取得系爭2紙支票,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因購買漁船而於104年3月27日、105年11月2日分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申設支票帳戶,並於同日領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25張,並將該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存摺等帳戶資料,均置放在上訴人與當時同居女友即訴外人林秋萍(原名林香君)同住之房間抽屜內,但未交付林秋萍保管,亦未授權林秋萍使用。又上訴人與林秋萍雖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惟上訴人因受僱於漁業公司擔任「鰲興168」號漁船船長,大部分時間均生活於海上從事漁撈工作,僅偶而回陸地上休假數日,而林秋萍則在梧棲觀光漁市擺攤販賣海鮮乾貨,上訴人返回陸地休假時,即與林秋萍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詎料,林秋萍未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授權,竟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2張,再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填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在不詳地點,交付訴外人鄭漢通使用。嗣林秋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10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可知系爭2紙支票確實為林秋萍所盜用。另上訴人亦無對被上訴人存在表見代理之外觀,本件應無表見代理適用,上訴人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一)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23日、105年10月14日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向彰化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

(二)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簿、印鑑章及存摺等物品放置在其與林秋萍之位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高美路地址)之共居房屋內,上訴人之友人林秋萍亦知此事。

(三)林秋萍持上開上訴人之國泰世華支票簿內空白支票2紙(票據號碼分別為WP0000000、WP0000000號,即系爭2紙支票),將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並記載發票金額各為25萬元,先後交付予鄭漢通,並授權鄭漢通分別填載發票日期為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25日。嗣後,鄭漢通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兩造就系爭2紙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四)林秋萍有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領用支票之日期及張數分別為:於104年7月24日領用支票25張、104年12月14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3月9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5月27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7月22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10月4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12月2日領用支票25張、106年2月17日領用支票25張、106年9月2日領用支票50張、106年12月21日領用支票50張、107年4月20日領用支票50張、107年7月27日領用支票50張、107年11月2日領用支票50張、108年2月20日領用支票50張、108年5月8日領用支票50張(見原審卷第162至190頁),且上開支票皆已全數簽發並兌現(見原審卷第429、430頁)。

(五)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簡訊通知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林秋萍,又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帳單地址為高美路地址(見原審卷第154頁)。

(六)林秋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偵字第28538號起訴書起訴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偽造有價證券事件審理中。

(七)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訊問筆錄、108年度偵字第17980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性(見原審卷第254至300頁)。

(八)鄭漢通已於109年11月9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之簽發未獲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林秋萍係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是否有據?(二)林秋萍代上訴人授予鄭漢通填載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其發票行為是否為有效?上訴人是否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鄭漢通取得系爭2紙支票,而不得主張優於前手即鄭漢通之票據權利,是否有據?

(一)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並授權林秋萍使用上訴人之印章開立系爭2紙支票,林秋萍並未盜用上訴人之印章:

1、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係林秋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既承認系爭2紙支票上「李文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有授權林秋萍蓋用印文,揆諸前開說明,就上訴人之印章遭林秋萍盜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曾授權或默示同意林秋萍使用上訴人之印章,亦未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印章交由林秋萍保管,而林秋萍上開偽造上訴人支票之行為,業已自白其犯行,且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偽造有價證券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證林秋萍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系爭2紙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云云。惟查,林秋萍於偵查中先陳稱:上訴人申辦甲存帳戶後均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給我,上訴人申辦甲存帳戶是要給我做生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惟林秋萍嗣於刑案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再陳稱:上開二帳戶支票確均係我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盜開,我於偵查中會為上開陳述是律師教我這樣說的,偵查中所述不實(見原審卷第430、431頁)等語,可見林秋萍就系爭2紙支票之申辦用途、系爭支票簿及印章是否為上訴人授權其使用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林秋萍為上訴人之女友,兩人曾同居於高美路地址之房屋內,則上訴人與林秋萍間,是否有由林秋萍承擔刑事責任以爭取緩刑或減刑機會,同使上訴人免除其票據責任之合意,尚非無疑,則林秋萍於原審之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議,尚難以林秋萍於原審之證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2)次查,林秋萍有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於104年7月24日領用支票25張;104年12月14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3月9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5月27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7月22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10月4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12月2日領用支票25張;106年2月17日領用支票25張;106年9月2日領用支票50張;106年12月21日領用支票50張;107年4月20日領用支票50張;107年7月27日領用支票50張;107年11月2日領用支票50張;108年2月20日領用支票50張;108年5月8日領用支票50張,且上開支票皆已全數簽發並兌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林秋萍使用上訴人支票長達4年之久,而此期間林秋萍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總數已逾500張,且均已兌現,則上訴人得否僅以從事遠洋漁業甚少返回陸上為由,而對於林秋萍頻繁使用其支票一事,全然不知情,即有可議。

(3)再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簿、印鑑章及存摺等物品放置在其與林秋萍之共居房屋,而林秋萍亦知此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林秋萍與上訴人同居期間,林秋萍知悉系爭支票簿、印鑑章及存摺等重要金融用品之放置位置,而上訴人既自陳大部分時間均生活於海上從事遠洋漁業之漁撈工作,僅偶而回陸地上休假數日,又無授權林秋萍使用系爭支票簿、印鑑章及存摺,就有關交易安全之系爭支票簿、印鑑章及存摺等重要物品,未能放置於上鎖之保險櫃或抽屜內予以保管,反而由林秋萍於4年間以上訴人名義開立逾500張支票而不自知,實反於常情。復佐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簡訊通知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為林秋萍,且系爭國泰世華之帳單地址亦為高美路地址(見原審卷第1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4377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0至154頁),堪信為真正。可徵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際,即有意授權國泰世華銀行將重要交易訊息通知林秋萍,及以高美路地址為重要文件送達地址,上訴人是否從未授權林秋萍使用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亦有疑義。又上訴人雖主張:因從事遠洋漁業,大部分時間均在海上,無法接受訊號,故申辦系爭支票簿時所留之地址及電話,為林秋萍之地址及電話,又申辦系爭支票簿目的係用於購買漁船,因漁業景氣不好,先行擱置云云(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317頁)。惟查,果若上訴人自陳大部分時間均在海上,即無可能同時在海上作業,亦同時在陸上辦理購置漁船之事宜,上訴人何以先行於104年3月23日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已知其自身暫無使用支票之需求,而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簡訊通知設為林秋萍之行動電話號碼,而上訴人竟又在暫無使用支票之需求復無使用事實之情形下,於時隔1年半後之105年10月14日再向彰化商銀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實與一般人通常於支票使用量大、單一甲存帳戶所申領之支票簿不敷使用之情形下,始會另行於其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領用支票之常情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合理,亦非無疑。

(4)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於申設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際,即有將簡訊通知電話設為林秋萍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帳單地址設為高美路地址,復將系爭支票簿、印鑑章及存摺等重要物品放在與林秋萍之共居房屋內,又林秋萍使用上訴人支票長達4年之久,而此期間林秋萍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總數已逾500張均已兌現,佐以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2紙支票上印文遭林秋萍盜蓋之事實舉證以符實說等情,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或授權林秋萍使用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始合情理與常態,則林秋萍並未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堪以認定。

(二)林秋萍既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2紙支票,而林秋萍復授予鄭漢通填載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發票行為仍為有效,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他人,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某日為發票日,囑他人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不過以該他人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發生效力,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票據上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完成,可以由使者或代理行為之方式完成票據發票行為。查林秋萍既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2紙支票,而林秋萍復授予鄭漢通填載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則鄭漢通填載發票日之行為形同使者地位,發票行為仍為有效,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即堪認定。

(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鄭漢通取得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應屬無據: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鄭漢通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證明,或舉出證明方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發票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   號    1 108.06.26 李文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000000000 25萬元 108.06.26     WP0000000    2 108.07.25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25萬元 108.07.26     WP0000000                                  金額合計:5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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