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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宗賢劉育綾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提起再審,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109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依前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聲請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