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古典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騰輝
- 相對人
- 黃麗玉
許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25,0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之損害額,約應為1,413,750元〔計算式:6,525,000元×5%×(3+4/12)年=1,413,750元〕。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1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