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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74號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告
張啓荃
被告
張啓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啟亮與訴外人張榮樺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0日、100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榮樺所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2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即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則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勝訴所能獲得的客觀利益,應認為與系爭土地價值相當。

(二)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40,99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143,314x121平方公尺=17,340,99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移轉時即100年之公告地價計算云云,然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於法不合。至原告另稱:其應繼分為3分之1,故應以系爭土地3分之1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整體回復登記,自應以該不動產之整體價值計算,要無區分應繼分而為相異計算之理,原告所述已難憑採,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7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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