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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詩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棕順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1,235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0481.33平方公尺,民國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7200分之137,是被上訴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利益為68萬608元(計算式:20481.33×16300×137/67200=6806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8萬6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上訴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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