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5號
- 異議人
- 黃金雲
- 異議人
- 楊昌霖
- 異議人
- 楊昌文
- 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催字第8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催字第814號民事裁定係於109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民法第718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有關公示催告之程序,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故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之票據,係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1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意旨)。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3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第1項之立法原意,應係指凡性質上得依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如票據、股票等,或法律另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式者,如限定繼承、死亡宣告等,均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惟因規定之文字,易使人誤認須兼備上開二要件始得為之,爰將『及其他』三字修正為『或』字,以求明確。」等語,故得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限於2種情形,其一為「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其二為「法律有規定者」,亦即民事訴訟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設有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而言。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者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異議人雖主張其等依民法第718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有關公示催告之程序,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即民事訴訟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設有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如限定繼承、死亡宣告等,均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而言,若係屬於有價證券性質者(如股票、票據等),仍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依同條項規定即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始得聲請公示催告甚明。又依異議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載明受款人「陸大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外觀形式仍為支票,付款人亦為銀行,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仍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001 │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109年1月3日 │100,000,00元│0355443 │陸大元受託信││ │行廖峰儀 │行 │ │ │ │託財產專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