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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

聲請人
白明珠
聲請人
盧慧君
相對人
陳明孜

      陳仁昶

      陳淑貞

      郭明哲

      李念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38、223號通知相對人5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公告、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2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34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9月15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83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775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