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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92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聲請人
劉曉玫
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代理人
王昱文 律師
相對人
花蓮縣議會
代表人
賴進坤(議長)住同上
代理人
余玉琳

 杜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

二、次按我國現行地方政府體制採雙元分立制,即地方議會與地方行政首長均民選產生,互相制衡,基於權力分立及議會特權之原理,議會對於本身議事程序的形成,及紀律之維持等擁有排他性之決定權,即議會自律權,其目的在於確保議會得以獨立、自主地行使立法與質詢等固有職權,其具體內容包括正副議長之選任、委員會之設置、程序內部組織權、議事規則之訂定、議會預算之編訂及審查、議會紀律維持與懲戒事項等之自治規律權等。其中關於議會紀律維持與懲戒事項乃係為維持議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對於干擾會議進行之議員所為之措施,包括逾時之警告、命發言回歸主題之警告、命遵守秩序之警告、譴責、禁止發言、禁止出席等。蓋議會內部秩序之維持,若操之在議會外部之人或機關時,則有因其濫用而使議會與議員之自主活動受到限制之虞,為保障議會不受外力干擾之獨立自主性,乃有必要使議會擁有維持內部秩序之權力,是以,議會自律權有其積極意義,應受到必要之尊重與保障,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

三、又按「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規章。二、議決縣預算。三、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本會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第1 項)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第2 項)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一、口頭道歉。二、書面道歉。三、申誡。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15條、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蓮縣議會第18屆議員,經花蓮縣議會之紀律委員會以聲請人之發言違反該紀律委員104年3 月27日會議結論第7 條規定,於同年7 月22日作成建議將聲請人停止出席會議3 個月之處分( 下稱停權處分) ,並經大會於104 年8 月10日表決通過,惟停權處分之決議程序有重大明顯之違法,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228號行政訴訟。又該停權處分期間為104 年8 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而花蓮縣議會將於104 年9 月2 日召開為期10日之臨時會,另按花蓮縣議會定期召開時程,9 月底到10月底將有30天定期會議,且104 年9月3 日審計室將到花蓮縣議會進行決算報告,故停權處分將使聲請人於停權期間無法行使花蓮縣議員於議會之質詢、監督權利,將影響聲請人及所代表花蓮選區之人民利益,故聲請人遭停權後,將發生無法回復行使地方議員權利之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定暫時核准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確定前,自104 年8月20日至104 年11月19日得出席花蓮縣議會會議之假處分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於104 年5 月14日、22日、28日在相對人議事廳之發言,違反相對人第18屆紀律委員會於104 年3 月27日議決通過會議結論第7 條規定,及其同年5 月30日於個人Facebook所發表言論行為對相對人形象造成損害,而經相對人第18屆紀律委員會第4 次委員會及相對人第18屆第3 次臨時大會通過聲請人停止出席會議3 個月之處分,此有相對人第18屆第3 次臨時大會第2 次會議紀錄、相對人第18屆紀律委員會第4 次、第2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9 頁) ,該停權處分核屬議會自律原則下基於維持內部議事規範所為之內部處分,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下之議會秩序權所保障之法益,上開停權處分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稱之「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屬有間。雖聲請人主張無法出席縣議會行使縣議員之權利,係屬重大且急迫之損害,惟此情形應核非屬聲請人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第101 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相對人係採合議制運作,聲請人縱受3 個月不得出席會議之停權處分,同選區尚有8 位議員可依法行使職權,此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 號公告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 ,是相對人亦不因聲請人之無法出席而影響議事之正常進行,故聲請人所稱本件有急迫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份之必要,亦難採認。綜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第2 次紀律委員會所通過之第7 條規定資為停權處分之依據為重大違法,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實體爭議,尚非本件假處分案所應審酌之範圍,併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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