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劉曉玫
- 相對人
- 花蓮縣議會
- 代表人
- 賴進坤(議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裁判確定前,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得出席相對人之會議。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花蓮縣議會第18屆議員,相對人之紀律委員會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22日、28日在相對人議事廳之發言,違反相對人第18屆紀律委員會於104年3月27日議決通過會議結論第7條規定,及其同年5月30日於個人Face book所發表言論行為對相對人形象造成損害,而經相對人第18屆紀律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及相對人第18屆第3次臨時大會通過聲請人停止出席會議3個月(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處分(下稱停權處分)。相對人以上開停權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違法,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認其於停權期間無法出席相對人之任何會議,故停權處分將影響聲請人行使議員職權之權利,於104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即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得出席相對人之會議。聲請人檢附相對人延長會期資料,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停權期間內無法出席相對人之任何會議,故停權處分將使聲請人於停權期間無法行使花蓮縣議員於議會之質詢、監督權利,將影響聲請人及所代表花蓮選區之人民利益,並發生無法回復行使地方議員權利之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遂於104年8月25日向鈞院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雖經鈞院裁定駁回,惟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之聲請。惟聲請人當時所提開會資料,係104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5 日召開之相對人第18屆第2 次定期大會,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即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得出席相對人之會議。然今相對人欲延長其會議自104 年11月6 日至同年11月10日,且因相對人會議恐會再延長,故聲請人實有於停權期間內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定暫時核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於104 年11月6 日至同年11月19日得出席相對人之會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規制性質之處分,係用以對爭執法律關係作成暫時性之規制,以防止發生現時之重大損害或避免現時急迫之危險。而所謂重大損害,指要求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前忍受者,達於過於苛刻之不利益;所謂急迫危險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為處理。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二)次按地方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5條至第37條)。而地方議會由議員(代表)組成,由議員(代表)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會之職權。此外,個別議員(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對地方首長及相對主管有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48條)。上開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議員(代表)職權,均以出席會議始得行使之。苟議員(代表)經議會(代表會)禁止出席其會議,議員(代表)即無法行使職權,受禁止出席會議之議員(代表),爭議該禁止行為之合法性,涉及其得否行使議員(代表)之職權,此項爭議核屬非憲法之公法上爭議,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審判權之歸屬,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禁止出席相對人之會議3個月之停權決定,限制聲請人議員職權之行使,聲請人爭議其合法性,兩造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另地方議會之議員(代表)係由地方自治團體各選區之人民選出,代表選區人民或合議或個別行使法律賦予之職權,各議員(代表)具有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上開停權決定使議員(代表)於停權期間,地方議會開會時,無法行使職權,造成法律上不利益,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損害」。又相對人訂於104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召開之第18屆第2次定期大會,聲請人因上開停權決定,無法出席該定期大會,受有重大損害,而具有急迫性。再系爭停權決定並非依花蓮縣議會組織條例第25條及花蓮縣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所為,而是以相對人第18屆紀律委員會於104年3月27日議決通過之會議結論為據,然該會議結論並非相對人所訂定之自律規則,上開停權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因此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以104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第1項)原裁定關於後開主文第2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2項)廢棄部分,抗告人於本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裁判確定前,即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5日止,得出席相對人之會議。」在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今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4年10月27日會議字第1040560916號函,表示其第18屆第2次定期大會,因審議105年度總預算及其他議案尚未議畢,須延長會期5日(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1月10日止),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準此,聲請人因上開停權決定,無法出席該定期大會之延長會期,受有重大損害,而具有急迫性。聲請人聲請自104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得出席相對人之會議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中104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為有理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因其自承相對人目前尚無排定會議,此有本院104年11月4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自難僅憑推測會議可能會再延長,即認此期間亦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