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代理人
- 屈錫田
- 相對人
- 東峰農產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劉正強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劉興枝
陳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811號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並經本院 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 568號調解成立。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所示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154元,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本院退還裁判費30,103元,有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通知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51元(計算式:45,154元-30,103元=15,0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