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蕭建華
- 關係人
- 財團法人台中縣教育會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縣教育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台中縣教育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二條應變更如附件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中縣教育會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因應財團法人法公布施行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5日召開董事會修訂變更捐助章程,並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於109年4月13日函示同意變更,所修訂之條文,按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如附件)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份,聲請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至財團名稱、財團設立宗旨、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等情,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為聲請變更者,即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此外,107年8月1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本項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併予敘明(立法理由參照)。故法人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法規定不符者,除該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或可認係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故具備依民法第63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資格。至其所檢具董事會修訂捐助章程之決議,因財團無權決定變更捐助章程,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7款,應可解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經本院就本件徵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業據該局以109年5月14日中市教終字第1090039596號函1紙回覆,可供參考。
(三)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之第1條只是修正法源依據,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無由准許。但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應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四)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之第7條修正增訂期滿連任董事之人數比例限制,屬於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為符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依民法第62條規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五)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之第5條、第9條、第9條之1修正董事會之職權、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0條、第12條修正財團之會計制度、基金之管理,屬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為符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依民法第62條規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5條、第7條、第9條、第9條之1、第10條、第12條應變更如附件所示;逾此範圍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