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黃偉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正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如附件)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份,請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至財團名稱、財團設立宗旨、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等情,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為聲請變更者,即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故具備依民法第63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資格。至其所檢具董事會修訂捐助章程之決議,因財團無權決定變更捐助章程,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7款之規定,應可解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本院判斷如下:
1.修正條文第二條部分:依聲請人於附件之說明欄載稱:「條文上已說明捐助人和財產價值,不另外附註」,僅係文字修正,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
2.修正條文第九條部分:依聲請人於附件之說明欄載稱:「本會董事人數不多,不設副董事長。」但原條文就已明定副董事長「可設或不設」,又無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須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情事,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
3.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部分:依聲請人於附件之說明欄載稱:「本會的規模小,沒有聘請會計師也沒有監察人。」但依原條文第八款規定「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財產總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以上或年收入壹仟萬元以上者)」,可見具備上開條件時始需委任會計師,此一現有內控機制,並無廢除之理。至於原條文第九款規定「監察人報告書。(設有監察人者)」在未設有監察人之情形下,形同具文;又原條文本文所稱「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因系爭法人捐助章程並無設置監察人之規定,故「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顯係誤載,修正條文擬改為「董事會議」,亦僅係文字修正,而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前揭文字修正部分,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附此敘明。
五、費用負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