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楊文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登美腦瘤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登美腦瘤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登美腦瘤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捐助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新、舊捐助章程各1份,修訂條文對照表(如附件)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同意變更修正捐助章程之公函影本1份等相關資料,聲請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至財團名稱、財團設立宗旨、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等情,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為聲請變更者,即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此外,107年8月1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本項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併予敘明(立法理由參照)。故法人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法規定不符者,除該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可認係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故具備依民法第63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資格。至其所檢具董事會修訂捐助章程之決議,因財團法人無權決定變更捐助章程,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7款,應可解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經本院就本件徵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其回覆:「經查旨揭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修正董事會職權、第8條修正董事任期及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比例、第10條修正董事會召集之方式(含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以及特別決議事項)、第11條增訂會計制度及營運工作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第13條修訂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為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4月28日中市教終字第1090032697號函1紙在卷可參。
(三)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部分,僅為法源依據修正、純文字修正、業務範圍修正、條次變更之性質,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即無由准許。但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應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四)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之第7條、第8條、第9條部分,涉及董事之名額、資格、董事長之代理人,屬於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為符合財團法人法規定,應依民法第62條規定,變更如附表所示。至於擬議將董事人數變少、任期變長部分,未附理由,礙難准許。
(五)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之第6條、第10條部分涉及董事會之職權、召集及其決議方法,而第11條、第13條、第14條部分涉及財團之會計制度、財產管理使用,屬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為符合財團法人法規定,應依民法第62條規定,變更如附表所示。至於擬議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增列「解散」部分,因財團並無決定解散之權,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6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4條應變更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條次 │ 變更後之條文內容 │ ├───┼──────────────────────┤ │ 6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7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 │ │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 │。董事均為無給職。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 │ │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 │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 8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 │ │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 │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 │ │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 │ │屆滿為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 │ │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 │ │辦理交接。 │ │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 │ │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 │ │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 │。 │ ├───┼──────────────────────┤ │ 9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 │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 │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 │ │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 ├───┼──────────────────────┤ │ 10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 │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 │ │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 │ │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 │ │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 │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 │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 │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 │ │ 過半數同意行之。 │ │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 │ │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 │ │機關許可後行之: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六、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七、其他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 │關。 │ ├───┼──────────────────────┤ │ 11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 │ │計年度,並依法建立會計制度。 │ │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 │ │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 │ │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 │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 │ │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 │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 │ │,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 │ │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 │ │報告。 │ ├───┼──────────────────────┤ │ 13 │本會財產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 │ │使用方式如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 │ │ 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 │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 │ │ 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 │ │ 益型之受益憑證。 │ │ │五、於本會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 │ │ 之五。 │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主管│ │ │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 │ │融事業機構。 │ ├───┼──────────────────────┤ │ 14 │本會辦理本章程第三條所列各項獎助或捐贈業務,│ │ │得另訂獎助或捐贈辦法,唯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 │ │原則,對同一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獎助或捐贈,│ │ │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