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曉示文字記載錯誤,卻引用作為爭點效,民國80年8 月3 日契約內容然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請查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60號。又因108 年12月5 日之108 年聲字第231 號指謫為(誤判)此為聲請人於事件終結5 年內聲請,於法有據。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國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國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04 年5 月5 日送達兩造,並於同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國簡上字第3 號卷三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則本院103 年度國簡上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裁判費如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至遲應於104 年8 月5 日前聲請返還。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12月27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此有本院蓋在附件聲請狀上之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聲請期間。
㈡至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溢繳裁判費,聲請人於事件終結5 年內聲請,於法有據等語。然按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立法理由第
一、二點說明明確。聲請人主張因高雄地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等語,核屬另案事件,與前開法條所載因法院曉示錯誤而溢繳裁判費之情形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又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17日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國簡上字第3 號卷一第27頁反面),即便該案有聲請人所述之上情,然聲請人遲至108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聲請,亦已逾繳費之日起5 年期間,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