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
- 原告
- 謝榮亮
- 被告
- 簡珠淑
- 被告
- 何俊霈
- 被告
- 簡揚誠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位置上之鐵皮圍籬(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如以新臺幣3,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位置上之鐵皮圍籬(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如附圖二所示之退縮地應供公眾通行。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79,661元。另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上同段7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三人則為同段2-5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三人前於民國105年底,要求原告向其購買被告土地上約2坪面積之位置。但因被告所欲出售給原告之土地,為都市計劃之退縮地,依法不能分割且應供公眾通行使用,加以原告亦已連續20餘年未曾中斷用以通行至公路,原告乃不同意購地。詎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三人竟於107年4月7日雇用被告簡揚誠架設鐵皮圍籬,阻斷原告通行至道路,侵害原告土地之權利。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位置上之鐵皮圍籬(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如附圖二所示之退縮地應供公眾通行及連帶賠償原告879,661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三人係在自有之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並非架設在原告土地上。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簡揚誠僅係受雇於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三人前去架設鐵皮圍籬,且係依被告何俊良之現場指示位置架設,並不清楚渠等間之紛爭。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先於109年3月6日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將鐵皮圍籬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退縮地應供公眾通行及連帶賠償837,376元。嗣於109年7月3日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位置上之鐵皮圍籬(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如附圖二所示之退縮地應供公眾通行。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79,661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所為變更,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1、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未爭執,而係以並非無權占有而為抗辯者,則土地所有人對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之責,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乃係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證明之責;如占有人不能證明其占有為正當者者,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返還土地請求為正當。
(2).經查,原告為霧峰區萬斗六段930-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所有權人,另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三人則為同段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三人共同雇用被告簡揚誠在如附圖一所示同段930-0、930-6、930-7及930-8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一情,除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外,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3).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共同雇工所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位置上之鐵皮圍籬(面積3平方公尺),既無正當合法之權源而坐落於系爭原告土地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訴請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位置上之鐵皮圍籬(面積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簡揚誠因僅係受雇施作,並非系爭鐵皮圍籬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亦無自主占有原告土地之情事,亦有本院職權所查調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簡揚誠拆除系爭鐵皮圍籬,即非有理。
2、退縮地供公眾通行部分:
(1).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但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並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民事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尚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或建管法令上之規範,而於民事訴訟中訴請他土地所有人履行公用地役關係或建管法令上之規範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依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循行政程序處理之。
(2).經查,坐落原告土地上之原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係由訴外人林貴美、蔡孝女及江廖柳三人為起造人,而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興建(71建都營字第1321號)。興建基地為當時尚未分割前之萬斗六段930地號。雖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如附圖二之配置圖所示,原告建物之建築基地所指定之建築線北側與峰谷路之中間,有標示4公尺寬度之「退縮地」,然該4公尺寬度之「退縮地」並非位於建築基地(分割前之萬斗六段930地號土地)之內,而係位於同段2-58地號土地之上,另建造執照卷宗內並無當時之同段2 -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供認定系爭「退縮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曾有同意訴外人林貴美、蔡孝女及江廖柳三人得使用該「退縮地」充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使用之私法上約定事實。是現為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三人所有之同段2-5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公尺寬度「退縮地」範圍,與現為原告所有之同段930-6地號土地及789建號建物間,並不存在有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3).原告與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間就系爭4公尺寬度「退縮地」範圍既不存在有私法上之使用契約關係,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所有之同段2-58地號土地上系爭4公尺寬度之「退縮地」,縱依都市計劃或建管法令致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或另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或建管法令上之規範,於民事訴訟中訴請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之退縮地供公眾通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3、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以被告前於107年4月7日架設鐵皮圍籬阻斷原告通行至道路,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879,661元。內含:A、汽車燃料使用費1,642元。B、使用牌照稅2,984元。C、汽車修理費32,750元。D、地政規費24,950元。E、訴訟裁判費17,335元。F、精神賠償80萬元。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如不符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遼存在。又受精神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無正當合法之權源,共同雇工在原告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位置上之鐵皮圍籬(面積3平方公尺)一節,雖如前述。惟原告所主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642元、使用牌照稅2,984元,本係原告因擁有汽車而依法所應繳納予國家之稅賦,另汽車修理費32,750元亦係原告自有汽車之定期保養及車輛自身損耗所為之維修支出,與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設置系爭鐵皮圍籬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及訴訟裁判費收據,或係原告於起訴前所自行申請鑑界之支出,或為訴訟過程中所為之訴訟費用支付,既為原告起訴前所為訴訟上準備及依法應由本院於判決時一併諭知負擔比例之項目,核非損害賠償之範疇。再者,原告土地上縱有被告所設置之鐵皮圍籬坐落,然除原告因之受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尚不得據原告為此四處求教他人及陳情,乃致身心疲憊,血壓昇高、心律不整、胃食道逆流及家庭失和等語為由,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位置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退縮地應供公眾通行及應連帶賠償原告879,661元;就其中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位置上之鐵皮圍籬(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其他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准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