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 原告
- 林玉燕
- 訴訟代理人
- 楊瓊雅 律師
- 被告
-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與原告之子即顏似達,在臺中市臺灣大道「台中金錢豹酒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座搭載顏似達,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返回嘉義住處,於108年3月18日凌晨3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182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偏移失控,高速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被告與顏似達均遭拋飛車外,顏似達因受有左上腹部縱向擦傷、左肩後部擦傷、左手肘後部擦傷、左手背部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並因顱骨碎裂變形,當場傷重而死亡。嗣被告經送醫急救,經醫院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1%,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5200元、法定扶養費用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後,合計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我有上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致顏似達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70號、11380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顏似達死亡計支出喪葬費用195200元之事實,業據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9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顏似達母親,顏似達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因顏似達死亡,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嘉義市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竟於服用酒類,仍駕車搭載顏似達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顏似達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降低,高速自撞護欄而翻車,被告與顏似達均遭拋飛車外,並造成顏似達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而原告驟然喪子,精神上之痛苦至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數額為喪葬費用195200元、扶養費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195200元+0000000元+300萬元=0000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因顏似達本件車禍死亡,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應扣除200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200萬元=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