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
- 原告
- 洪敏桂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亞澂律師
- 複代理人
- 涂銘辛
- 被告
- 曾偉明
- 被告
- 林美枝
- 被告
- 曾聖富
- 被告
- 曾翠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曾偉明之妻李美玲為親戚,李美玲自民國104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所持票據上亦有被告之簽名,106年間李美玲持本票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5萬元,並以曾偉明之父曾益祥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借款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又經公證人認證,顯見曾偉明願將繼承之土地用於清償借款債務,原告前訴請曾偉明給付票款360萬元(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判決)勝訴在案。
㈡、曾偉明為規避對原告之債務,於其父曾益祥106年11月28日死亡後,未拋棄繼承權,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枝、曾聖富、曾翠芬(下稱其他繼承人)協議,將應繼承之土地及房屋由其他繼承人繼承,等同將應繼分無償移轉其他繼承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請求撤銷曾偉明與其他繼承人(即林美枝等3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林美枝等3人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益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聲明: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曾益祥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等應將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偉明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原告所稱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判決,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廢棄,並駁回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可知原告所稱借款之人,單純為李美玲一人,更無曾益祥願提供名下土地供作擔保之事實,原告顯未舉證曾偉明與其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況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所為之共同行為,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且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遺產之分配則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貢獻、家族成員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分配財產、承擔祭祀義務、保障被繼承人配偶生活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曾偉明與林美枝等3人亦共有永隆段887、889土地,可見曾偉明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
㈠、被告等4人為被繼承人曾益祥之繼承人,曾益祥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
㈡、曾益祥之遺產如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263號卷(下稱家補卷)第77-79頁遺產總額明細表內容、本院卷內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67-71頁)所示。
㈢、被告等4人對於曾益祥之遺產有作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曾益祥之繼承人,並就被繼承人曾益祥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8年9月6日函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6月10日函送之遺產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家補卷第77-79、95-219頁、本院卷第65-87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應先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曾偉明有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亦即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曾偉明積欠其鉅額借款尚未清償,惟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均記載訴外人李美玲為借款人(見家補卷第29-39頁),原告提出之本票(面額合計665萬元),亦均為李美玲所簽發(見家補卷第41-43頁),難認被告曾偉明曾向原告借款或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偉明曾簽發票號CLA2014839號,發票日107年8月29日,票面金額36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中簡字第122號判決曾偉明應給付票款及利息在案等語,惟經查該事件已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提起上訴中),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53頁),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曾偉明確有36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
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對被告曾偉明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不合,所為本件請求,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對被告等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