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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輝良
即原告
蔡王麗卿
即原告
王秀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及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陳尚德

      吳家良

      温莉涵即温莉娟

      陳柏賢

      卓佳蓉

      蔡銘宮

      陳雅鈴

      林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判決命⑴被上訴人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秀蘭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上訴人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李國銘給付之。⑵被上訴人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秀蘭40萬1,683元,及其中①35萬3,783元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4萬7,9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温莉涵應給付上訴人蔡王麗卿14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0年2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被告(按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按應為上訴人)如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經查,上訴人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萬4,600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39萬4,600元。

上訴人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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