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 原告
- 廖麗瓊
- 原告
- 廖年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告
- 廖年貽
- 被告
- 余淑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年貽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條正本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年貽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及被告廖年貽之雙親即訴外人廖林免、廖萬禮,分別於民國97年5月2日、10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廖年貽並於廖萬禮死亡後之103年8月12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故廖萬禮之繼承人僅餘原告。而原告廖麗瓊於96年11月29日曾簽發如附件一所示借條(下稱系爭借條),向廖萬禮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廖萬禮之遺產,並經被告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偵查期間,於104年7月24日書具「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借條作為證物,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於108年11月19日佑權華律字第1081028號函給原告,其中說明二亦自承「本人持有之臺佰萬元借據,現由陳浩華律師持有中」等語,足證系爭借條係由被告持有中。又原告廖年舫依本院102年度中調字48號調解筆錄第六、八項履行,就原告廖年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委託林天德地政士辦理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萬禮、被告廖年貽及訴外人廖嘉暉之程序,廖萬禮、被告廖年貽及訴外人廖嘉暉復均委託林天德地政士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手續,且廖萬禮與被告廖年貽、余淑柔同住,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刑事陳報狀內容,可檢附廖萬禮生前所有相關財物證明文件、廖萬禮生前財產亦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廖年貽及訴外人廖家輝等人之客觀情事,可知如附件二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應係由被告持有中,於廖萬禮死亡後,亦已成為廖萬禮之遺產。原告本於廖萬禮之繼承人身分,已繼承取得廖萬禮之遺產(含系爭借條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廖年貽既對被繼承人廖萬禮拋棄繼承,已無持有系爭借條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法律權源,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65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交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條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文件資料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否認持有系爭借條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且108年11月19日佑權華律字第1081028號函係被告廖年貽委託陳浩華律師所發文,與被告余淑柔無關。系爭借條有可能係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另案偵查告訴中,庭呈予檢察官,故現在已找不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23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廖萬禮與廖林免結婚後,育有原告及被告廖年貽三名子女。
⒉廖林免於97年5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廖萬禮則於10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廖年貽於廖萬禮死亡後,於10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廖萬禮之法定繼承人僅餘原告。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於108年11月19日,以佑權華律字第1081028號函覆,其說明二已陳明「本人持有之臺佰萬元借據,現由陳浩華律師持有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本於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繼承人身分,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條正本,有無理由?
⒉原告本於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繼承人身分,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條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所有人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廖年貽於廖萬禮死亡後,於10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廖萬禮之法定繼承人僅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借條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即為原告因繼承而應取得之遺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於108年11月19日佑權華律字第1081028號函,其內已陳明「一、本律師依當事人廖年貽委託發函。二、頃據上開當事人來所委稱:『本人持有之臺佰萬元借據,現由陳浩華律師持有中,已請陳浩華律師找出後,另行通知廖年舫及廖麗瓊(以下稱廖某等)二人共同至陳浩華律師事務所處受領。另,來函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非由本人持有,本人亦無法尋獲廖某等二人所指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爰請廖某等二人自行辦理補發,併請貴律師函知廖某等二人如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原告所提,被告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偵查期間,於104年7月24日書具「刑事陳報狀」,確曾檢附系爭借條作為證物,依該書狀最後第3頁亦表明辯證五借條影本一紙等語相符,足見系爭借條正本確係由被告廖年貽持有中無誤,故被告廖年貽上開所辯:系爭借條係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另案偵查告訴中,庭呈予檢察官,現在已找不到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廖年貽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廖年貽返還系爭借條正本,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余淑柔返還系爭借條正本,惟查,被告余淑柔為被告廖年貽之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告余淑柔僅係廖萬禮之媳婦,並非法定繼承人,並無持有相關遺產證物之必要,參以依前述陳浩華律師於108年11月19日佑權華律字第1081028號函文,亦僅代理被告廖年貽發函,足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借條正本確亦為被告余淑柔所占有中,其請求被告余淑柔應與被告廖年貽一同返還,自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確由被告占有之證據,參以被告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偵查期間,於104年7月24日書具「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證物,並未包含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且被告廖年貽於上開委託陳浩華律師於108年11月19日佑權華律字第1081028號函文,亦否認持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訴請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年貽返還附件一之系爭借條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