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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4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婉玉

原告
陳張吉栆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
被告
張連輝
被告
張長洲
被告
張何娥
被告
張長寬
被告
張瓊雲
被告
張瓊美
被告
陳免
被告
張靜芳
被告
張淑娟
被告
張素華
被告
吳金火
被告
賴張玉草
被告
何張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振杉
被告
張菊
被告
張德富
被告
沈張阿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珮瑄
被告
蔡葉
被告
張永和
被告
張永奇
被告
張沇瑜
被告
張継彰
被告
張継位
被告
張継在
被告
賴張味
被告
陳章傳
被告
陳鳳福
被告
陳鳳義
被告
陳鳳烈
被告
呂素
被告
張寶珠
被告
陳寶珠
被告
陳密
被告
陳秀玉
被告
黃敏瑄
被告
張銓洧
被告
張嘉芸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嫚容
被告
張永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英毅
被告
張禎云(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婷婷
被告
何唐宇天
被告
何進義
被告
何進誠
被告
何進源
被告
何麗華
被告
黃錦釵
被告
賴昱銘
被告
賴怡儒
被告
賴昇鋒
被告
賴政男
被告
賴正發
被告
賴彩雲
被告
張秀春
被告
廖年陽
被告
廖年豐
被告
張源宗
被告
張素娟
被告
張素真
被告
張雅枝
被告
張右紾
被告
張沛潔
被告
張新田
被告
張瓊櫻
被告
張惠菁
被告
張郡栗
被告
張継盈
被告
張江浪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告
張琮揚 住○○市○○區○○路○○○巷0○00 號
被告
張永宏
被告
廖連邦
被告
張銘益
被告
張永昌
被告
張權澤
被告
張岳文
被告
張榮峰
被告
張紘瑞
被告
劉張霞
被告
張椿煒
被告
王張素華
被告
張素珍
被告
伊藤芳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錢宏德
被告
張志豪
被告
張志綱
被告
郭麗絹
被告
張禎文
被告
張又今
被告
張坤龍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碧鳳
被告
張長鈴

劉瑞滿(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娟(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君(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文(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惠(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桃(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真(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蘭(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詮(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霖(即張容甄之承受訴訟人)

蔡汶舫(即張容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宛霖、蔡汶舫為被告張容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張容甄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蔡宛霖、蔡汶舫,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又蔡宛霖、蔡汶舫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而蔡宛霖、蔡汶舫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宛霖、蔡汶舫為被告張容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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