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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綵君蔡家瑜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曾偉明
再審被告
黃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新臺幣800 萬元本息,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再審原告不服而合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以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於同年4 月7 日經再審原告合法收受,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卷第345 頁)。則再審原告於110 年5 月4 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或訴外人王鳳嬌有多紙已兌現之誠富汽車保修廠名義開立之票據,而逕認符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明知且不為反對」之情形,進而認再審原告應就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前配偶李美玲盜用再審原告之印章所簽發之支票負授權人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再審被告所檢附自105 年來已兌現之誠富汽車保修廠支票,經原確定判決作為適用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基礎,然上述支票均為李美玲所偽造,且李美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此外,因李美玲盜開誠富汽車保修廠之支票在外四處借款,其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再審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訴外人張生財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證人吳國雄之證述足以佐證再審原告對於李美玲盜開票據一事並不知情,而吳國雄之證述乃在原確定判決之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生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美玲開立給訴外人王鳳嬌之支票事實上均為李美玲所偽造,李美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上述支票係經偽造,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事由云云,固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339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佐。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此部分主張業經何法院以何字號之判決認定為偽造或變造,或經宣告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開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不合,而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而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雖以李美玲偽造誠富汽車保修廠之支票在外四處借貸,其手法均如出一轍,而再審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因證人吳國雄之證述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對於李美玲盜開誠富汽車保修廠之支票在外私下借貸一事並不知情,而證人吳國雄是於109 年6 月16日在另案作證乃在原確定判決之後,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然本款規定所指證物既不包括證人,難認再審原告已就此部分具體表明有何合於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看法相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對於李美玲使用誠富汽車保修廠之支票一事有「默認、同意」之意思,然實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再三否認,並詳細說明其及家人均係遭李美玲「蒙在鼓裡」,但原確定判決均未置理,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徒令再審原告負擔表見代理之責,顯有違誤云云,然關於訴訟當事人何者所為事實主張可採,應屬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範疇,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係其職權之正當行使,所持理由亦於判決內詳述,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乃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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