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曾偉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鉦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仁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法院認定其前配偶李美玲蓋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有適用民法第169 條前段、不適用同條但書規定不當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有經上訴人授權簽發之外觀,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夫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李美玲係無代理權,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或有無不備理由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