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受裁定人即 李明哲
- 原告
- 5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謝美玲
-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中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元(計算式:1330×7/100=931),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元(計算式:1330×3/10=399),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