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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  NGUYEN VAN THUY(阮文水)

即原告
受裁定人 翔盛工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秝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兩造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第一審│起訴聲明:475,756元,應徵裁判費:5,180元      │
│      │減縮聲明:144,937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    │
├───┴───────────────────────┤
│①減縮視為撤回起訴,由原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630元 │
│  (計算式:5180-1550=3630)。                      │
│②被告負擔減縮後之裁判費1,55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9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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