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 NGUYEN VAN THUY(阮文水)
- 即原告
- 受裁定人 翔盛工業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張秝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兩造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第一審│起訴聲明:475,756元,應徵裁判費:5,180元 │ │ │減縮聲明:144,937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 │ ├───┴───────────────────────┤ │①減縮視為撤回起訴,由原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630元 │ │ (計算式:5180-1550=3630)。 │ │②被告負擔減縮後之裁判費1,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