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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呂麗玉吳怡嫺李佳芳

上訴人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上訴人
黃信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進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9年3月25日鑑定報告(下稱109年鑑定報告)係綜合內政部公布之107年度平均餘命數據與美國疾病管制預防中心公布之說明(下稱美國疾管局說明),認柯進發之平均餘命應介於9至28年,原審竟僅以107年度平均餘命數據,認定柯進發之平均餘命尚有30年,判斷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且原審認定柯進發雖受有腦部傷害,平均餘命未因此減少一節,完全背離美國疾管局說明及109年鑑定報告;原審自行翻譯美國疾管局說明之原文,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實則,柯進發原已40多歲,本身即有諸多易致壽命減少之疾病,又因車禍致嚴重腦傷,原審認柯進發之餘命應同於全國人口平均餘命,證據評價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故原審判斷事實,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所涉法律問題,乃因車禍腦部嚴重受傷、又罹有高血壓、糖尿病、腦膜炎後遺症等諸多病症之人,得否仍以全國人口平均餘命為認定其平均餘命之標準,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依109年鑑定報告及卷內其他事證,認定柯進發雖因車禍受有腦部傷害,惟其平均餘命尚未因此減少,參酌臺中市107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其自107年2月23日車禍發生時起,尚有平均餘命33.63年,暨美國疾管局說明何以不足採信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屬不應許可,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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